(2015)费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范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费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农民。2015年3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梁建民,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只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梁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6时许,被告人范某驾驶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岚济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41公里+800米处路段时,因未按规定超车、为确保安全车速,与费县梁邱镇岳庙村的李某丙驾驶的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载该镇黄土地村村民李某丁、董家峪村村民朱某)相撞,致李某丙肝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李某丁胸主动脉断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朱某心脏破裂致心包填寨死亡。被告人范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范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另查明,被告人范某驾驶的Q5412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李某丙、李某丁、朱某近亲属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审理,判决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害人李某丁近亲属各项损失247670.15元、赔偿朱某近亲属各项损失273017.15元,被害人李某丙近亲属与被告人等民事诉讼正在审理中,尚未结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费县人民法院(2015)费民初字第1024号、1068号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丙、李某丁、朱某的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范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范某自首,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9年9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姬金学审判员 高振孝审判员 孙 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远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