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3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上虞市云利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与杭州创举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虞市云利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杭州创举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388号原告上虞市云利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振海。委托代理人余宝成、陈友铭。被告杭州创举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永传。原告上虞市云利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利公司)诉被告杭州创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菁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宝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利公司诉称:2013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前身杭州创举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举市政公司)签订买卖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创举市政公司销售非烧结多钻孔。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自2013年5月6日至2015年4月8日止,原告向创举市政公司销售的多孔砖货款合计1575213.6元。但被告仅支付了1100000元货款,余款475213.6元至今未付。另,2015年4月9日,创举市政公司变更名称为创举公司。被告创举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买卖合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相关约定的事实;2.对账单12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销售的多孔砖货款合计1575213.6元的事实;3.工商登记档案信息1份(复印件),欲证明2015年4月9日,创举市政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的事实;4.银行转账凭证1份(打印件),欲证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3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打印件,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多孔砖的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5月5日,原告与创举市政公司签订买卖合同1份,约定创举市政公司向原告供应多孔砖,按月结算货款,当月供货货款于下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余款在供货期结束后60日内付清。如供需双方有违约行为,需按每日3‰支付违约金给对方。2013年5月6日至2015年4月8日,原告共向创举市政公司供应多孔砖货款合计1575213.6元。创举市政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1日2013年8月12日、2013年12月30日、2014年7月11日、2014年12月4日、2014年12月18日支付2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另查明,2015年4月9日,创举市政公司变更名称为创举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约支付所欠价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逾期付款违约金高于逾期付款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因此,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调整需要以逾期付款损失为衡量依据。逾期付款损失的主要表现为价款接受方的利息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本案实际,原告要求按每日3‰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本院确定为按月利率1.0%计算。另买卖合同中约定在供货期结束后60日内付清余款,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实际供货至2015年4月8日。故余款应在2015年6月8日内付清,故违约金也应自2015年6月8日开始计算。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创举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上虞市云利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价款475213.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损失,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上虞市云利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44元,减半收取9422元,由上虞市云利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负担5064元,由杭州创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358元。代理审判员 贾菁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志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