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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5183、051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尹晓辉、赵建辉与湖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湖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晓辉,赵建辉,湖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湖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5183、051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晓辉。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建辉。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永强,湖南人和(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住所地长沙市桔园小区桔园路***号。法定代表人:单建国,站长。委托代理人:庄重,湖南湘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住所地长沙市高升路268号。法定代表人:黄文斌,秘书长。委托代理人:唐小锋,湖南湘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尹晓辉、赵建辉以及上诉人湖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以下简称管理总站)与被上诉人湖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以下简称管理协会)劳动争议纠纷两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01485、01486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两案合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尹晓辉、赵建辉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强,上诉人管理总站的委托代理人庄重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管理协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尹晓辉、赵建辉系夫妻,2004年1月1日同时进入管理总站工作,从事门卫、环卫、绿化及安保工作。2004年1月20日,管理总站与尹晓辉签订了《挂靠人员、合同职工计划生育管理合同》。2005年4月20日,管理总站与尹晓辉、赵建辉共同签订了一份《临时工作人员聘用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005年1月7日至2006年1月6日,约定工资1300元/月。2006年1月20日,管理总站与尹晓辉、赵建辉共同签订了一份《临时工作人员聘用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006年1月7日至2007年1月6日,约定工资1400元/月。2007年,管理总站与赵建辉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2007年12月30日至2010年12月30日,约定工资900元/月。2011年1月4日,管理总站与尹晓辉、赵建辉共同签订一份《临时工作人员聘用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约定工资2400元/月。2013年1月3日,管理协会与尹晓辉、赵建辉共同签订一份《临时工作人员聘用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约定工资2400元/月,尹晓辉、赵建辉亦从事门卫、环卫、绿化及安保工作。2014年,尹晓辉、赵建辉与管理协会续签劳动合同未达成一致意见,尹晓辉、赵建辉于同年4月23日辞职。管理协会于同年4月30日向尹晓辉、赵建辉支付2014年度加班工资1324元,经济补偿12000元。尹晓辉、赵建辉遂于2014年8月6日向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管理总站、管理协会:一、支付拖欠尹晓辉、赵建辉的法定节假日工资及其补偿金(其中赵建辉25000元、尹晓辉22275.77元)、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差额工资(其中赵建辉3500元、尹晓辉3448.5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其经济赔偿金(其中赵建辉21500元、尹晓辉34011.25元);二、管理总站、管理协会为赵建辉缴纳2004年1月至2012年1月的基本养老保险企业应缴部分,2004年1月至2008年2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企业应缴部分,并赔偿因不能缴纳失业保险给赵建辉造成的损失24288元;三、管理总站、管理协会赔偿赵建辉其他损失30000元;四、管理总站、管理协会退还尹晓辉2004年1月至2014年4月23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企业应缴部分22816.87元,并赔偿因不能缴纳失业保险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24288元。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3日作出湘劳仲案字(2014)第271-2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尹晓辉、赵建辉的仲裁请求。原审法院另认定:1、2009年3月25日,尹晓辉、赵建辉因返乡修房向管理总站递交了《辞职报告》。2010年4月,尹晓辉、赵建辉又回到管理总站工作。2014年4月30日,尹晓辉向管理协会出具辞职报告,载明其自愿离开管理协会门卫岗位,不再续签。2、2014年1月23日,管理协会支付了尹晓辉、赵建辉2013年度法定节假日工资3641元。3、尹晓辉、赵建辉社会保险缴纳均登记在赵建辉名下,具体情况为: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时间2008年1月至2014年4月;基本医疗保险及生育保险缴费时间2008年2月至2014年6月;工伤保险缴费时间2009年3月至2014年6月。4、尹晓辉、赵建辉认可其诉讼请求系按一个劳动关系主张,因为尹晓辉、赵建辉在管理总站、管理协会处系从事一个工作岗位,管理总站、管理协会一直亦仅支付一份工资及缴纳一人的社会保险缴纳。管理总站、管理协会对此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尹晓辉、赵建辉在管理总站、管理协会处系任职一个工作岗位,且管理总站、管理协会亦仅向尹晓辉、赵建辉支付一份工资及缴纳一人的社会保险。尹晓辉、赵建辉对此并无异议,且认可其诉讼请求系按一个劳动关系主张。因此,法院依法将尹晓辉、赵建辉按一个劳动关系处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尹晓辉、赵建辉2004年1月至2014年4月能否连续计算工作年限的问题。尹晓辉、赵建辉主张在管理总站、管理协会处均系从事同一岗位,且工作场所亦在同一地点,管理总站、管理协会系“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因此2004年1月至2014年4月应当连续计算工作年限,且连续工作满十年,管理协会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向其支付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差额工资。法院认为,尹晓辉、赵建辉虽然自2004年1月1日进入管理总站工作,从事门卫、环卫、绿化及安保工作,与管理总站之间成立劳动关系。但是在2009年3月,尹晓辉、赵建辉需返乡建房向管理总站出具了《辞职报告》,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尹晓辉、赵建辉自2010年4月又回到管理总站工作,应为重新建立劳动关系。故尹晓辉、赵建辉主张的2004年1月至2014年4月应当连续计算工作年限,与事实不符。因此,尹晓辉、赵建辉主张连续工作满十年,管理协会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向其支付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差额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管理总站主张其与尹晓辉、赵建辉之间的劳动关系在2009年3月已终止,尹晓辉、赵建辉诉请的2009年3月之前的各项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予以采信。二、关于应否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及补偿金的问题。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工资。但是追索劳动报酬实体权利的保护期限为2年,尹晓辉、赵建辉于2014年8月6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主张2012年8月6日前欠发的法定节假日工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予支持。管理协会已经向尹晓辉、赵建辉支付了2013年度及2014年度的法定节假日工资。尹晓辉、赵建辉2012年度在管理总站工作,工资2400元/月,2012年8月6日至2012年12月31日法定节假日8天,故管理总站还应当支付尹晓辉、赵建辉法定节假日工资1765.5元(2400元÷21.75天×8天×20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工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逾期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因尹晓辉、赵建辉未能提交劳动行政部门已限期支付而管理总站逾期未支付的证据,故尹晓辉、赵建辉主张管理总站、管理协会向其支付未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管理总站、管理协会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其经济赔偿金的问题。尹晓辉、赵建辉与管理协会不属于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同时,尹晓辉、赵建辉提交了管理协会2014年4月23日出具的证明,载明管理协会与赵建辉于2014年4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管理协会亦提交了尹晓辉于2014年4月30日向其出具的辞职报告,应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尹晓辉、赵建辉自2010年4月至2013年1月1日在管理总站工作,2013年1月3日至2014年4月30日在管理协会工作。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认定尹晓辉、赵建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自2010年2月计算至2014年4月,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400元,管理总站、管理协会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因此,管理协会应支付尹晓辉、赵建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800元(2400元×4.5个月)。由于管理协会已经向尹晓辉、赵建辉支付了经济补偿12000元,故尹晓辉、赵建辉主张管理总站、管理协会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其经济赔偿金,法院不予支持。四、关于相关社会保险费用的退还、补缴以及赔偿问题。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因赵建辉、尹晓辉对其认定为一个劳动关系没有异议,且管理总站、管理协会已经为赵建辉缴纳了社会保险,故尹晓辉主张退还2004年1月至2014年4月23日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生育保险企业应缴部分22816.87元,并赔偿因不能补交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24288元,法院不予支持。同时,赵建辉主张补缴2004年1月至2012年1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2004年1月至2008年2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因管理总站、管理协会已为赵建辉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因缴费年限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故对赵建辉主张补缴上述各项社保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处理。另外,依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赵建辉与管理协会系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且其未提交到相关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的证据,故赵建辉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因此,赵建辉主张管理总站、管理协会赔偿因不能补缴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24288元,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管理总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建辉、尹晓辉法定节假日工资1765.5元;二、驳回赵建辉、尹晓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两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各收取5元,由管理总站负担。管理总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管理总站对与尹晓辉、赵建辉诉求拖欠法定节假日工资的问题,事实上并不存在,如果有争议,那么依法对我方提出的诉求明显早已超过了劳动仲裁时效1年的相关规定。2、原审判决认定管理总站与尹晓辉、赵建辉之间具体劳动关系起止时间的事实不正确。尹晓辉、赵建辉的相关诉求时效法律适用上,原判决也存在错误。赵建辉、尹晓辉因自身原因辞职,于2009年3月与管理总站终止劳动关系。两人重新存在劳动关系是2010年4月以后的,也于2012年12月30日终止。如果尹晓辉、赵建辉与管理总站存在劳动争议诉求,从2011年1月1日尹晓辉、赵建辉签订了新合同知道相关合同所有约定时开始计算,本案早已过了劳动争议的诉讼时效。再退一步,从2013年1月1起合同终结之日开始计算时效,也明显超过了法律的相关规定。3、管理协会与尹晓辉、赵建辉之间的劳动关系,是由于尹晓辉、赵建辉因自身原因辞职而终止的,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原审判决对此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尹晓辉、赵建辉的所有诉求。2、判令尹晓辉、赵建辉承担全部一审、二审诉讼费。尹晓辉、赵建辉上诉并答辩称:1、原判决认定的“赵建辉、尹晓辉认可其诉讼请求系按一个劳动关系主张,因为赵建辉、尹晓辉在管理总站、管理协会处系从事同一个工作岗位,管理总站、管理协会亦仅支付一份工资及缴纳一人的社会保险缴纳,赵建辉、尹晓辉对此无异议”的事实无依据。2、原判决分段计算赵建辉、尹晓辉的工作年限错误。劳动关系应当连续计算,从2004年1月1日计算至2014年4月23日。赵建辉、尹晓辉2009年3月份提交的《辞职报告》应视为是请假条。3、原判决未支持赵建辉、尹晓辉加班工资补偿金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期间为1年,管理总站、管理协会拖欠加班工资持续进行,因此其实体权利保护起点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即2014年4月23日,仲裁委受理仲裁申请的时间是同年8月6日,显然没有超过法定期限。其次,原判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判整个加班工资补偿金错误。赵建辉、尹晓辉诉讼请求中加班工资补偿金分为两段计算,2004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该段补偿金没有任何前置程序,对于2007年12月31日之前的加班费补偿金应当予以支持。4、原判决不予支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错误地分配了举证责任所致。赵建辉、尹晓辉的劳动期限为10年,已经签订了5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论如何都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管理协会应当提供证据证实2014年赵建辉、尹晓辉要求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就合同内容有异议不能续签合同,否则其终止劳动关系就是非法的,应当支持经济补偿金。5、原判决不予支持赵建辉、尹晓辉社会保险权益主张拒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错误分配举证责任所致。针对赵建辉、尹晓辉提出的上诉意见,管理总站答辩称:1、本案赵建辉、尹晓辉是一个岗位,一直都是由一个人承担,吃住行都在传达室,具体的人员并不清楚,该岗位实际上就是一个岗位。并且管理总站没有进行考勤也没有打表。本案涉及的劳动关系只有一个,仲裁和一审都比较明确。赵建辉、尹晓辉没有参与工作的一年,都是由一个人接替工作。2、2009年3月的辞职报告是赵建辉、尹晓辉自愿写的,管理总站也停止了工资支付,管理总站聘请了其他工作人员接替他们的工作。而且赵建辉、尹晓辉离职将近一年的时间。3、加班工资不存在,管理总站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加班工资,仲裁时管理总站已经把前几年加班工资都出示了,赵建辉、尹晓辉都予以了认可。并且仲裁时效只有一年,管理总站已经提供了一年的加班工资支付凭证,赵建辉、尹晓辉并没有提供加班的证据。4、2014年辞职,赵建辉、尹晓辉出具了书面的辞职报告,辞职报告写明不是我方的原因,是赵建辉、尹晓辉自愿离开。不存在违法解约的问题。一审和仲裁对方提供我方与其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的范本,实际上是提高了标准,但是基于赵建辉、尹晓辉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所以协商没有达成合意,辞职是赵建辉、尹晓辉自愿的。6、我们已经全部替赵建辉履行了缴纳社会保险义务,包括住房公积金都支付了。并且根据法律规定,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请求:一、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赵建辉、尹晓辉的诉讼请求;二、本案的诉讼费由管理总站、管理协会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将尹晓辉、赵建辉按一个劳动关系处理是否合法。2、赵建辉、尹晓辉2009年3月份的辞职报告是请假还是辞职。3、管理总站是否应当向劳动者支付2012年的加班工资。4、本案中用人单位是否应当向赵建辉、尹晓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赵建辉、尹晓辉要求补缴社保、退还社保、赔偿失业保险损失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关于焦点一。经审查,根据赵建辉、尹晓辉分别与管理总站、管理协会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尹晓辉、赵建辉在管理总站、管理协会工作期间系任职一个工作岗位,且管理总站、管理协会亦仅向尹晓辉、赵建辉支付一份工资及缴纳一人的社会保险。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尹晓辉、赵建辉对此一直并未提出异议,且尹晓辉、赵建辉认可其诉讼请求系按一个劳动关系主张。因此,根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将尹晓辉、赵建辉按一个劳动关系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关于焦点二。经审查,2009年3月25日,尹晓辉、赵建辉因返乡修房向管理总站递交的《辞职报告》明确表示,辞去在管理总站的工作,如以后有需要愿意还来该站工作。因此,根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3月份尹晓辉、赵建辉出具的辞职报告系辞职是正确的,本院亦予以认可。故上诉人赵建辉、尹晓辉提出的其2009年3月份提交的《辞职报告》应视为是请假条以及原判决分段计算赵建辉、尹晓辉的工作年限错误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三。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管理总站与管理协会是两个不同的独立法人,上诉人管理总站已于2013年1月1日与上诉人尹晓辉、赵建辉终止了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尹晓辉、赵建辉要求管理总站支付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应在其与管理总站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即于2014年1月1日前提出,现上诉人尹晓辉、赵建辉于2014年8月6日才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上诉人管理总站提出的上诉人尹晓辉、赵建辉对该站提出的诉求超过了仲裁时效的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管理总站还应当支付尹晓辉、赵建辉2012年8月6日至2012年12月31日法定节假日8天的工资1765.5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焦点四。经审查,本案中,管理协会和管理总站是两个不同的独立法人单位,且2013年1月1日尹晓辉、赵建辉与管理总站终止劳动关系后,2013年1月3日才与管理协会建立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尹晓辉、赵建辉提出的管理协会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管理协会2014年4月23日出具的证明以及尹晓辉于2014年4月30日出具的辞职报告,原审法院认定尹晓辉、赵建辉与管理协会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并无不当。因此,管理协会应支付尹晓辉、赵建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800元(2400元×4.5个月)。由于管理协会已经向尹晓辉、赵建辉支付了经济补偿12000元,故原审法院对于尹晓辉、赵建辉提出的要求管理总站、管理协会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认可。关于焦点五。经审查,第一、根据我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且根据该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故因社会保险费的交纳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交纳的范畴,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保手续,或用人单位没有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社保管理部门均可强制要求征缴。由此可见,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因此,因办理或补交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上诉人赵建辉、尹晓辉提出的补缴、退还社会保险费等上诉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该诉求其应向社保管理部门寻求解决。至于上诉人赵建辉、尹晓辉提出的其他上诉意见,经审查,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判处不当。上诉人管理总站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案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01485、0148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赵建辉、尹晓辉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共计30元,由赵建辉、尹晓辉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祖湖代理审判员  李雨佳代理审判员  戴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钟志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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