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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谷初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郭晓鹏与吕宣法、赵高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晓鹏,吕宣法,赵高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谷初字第00249号原告郭晓鹏,男,汉族,1988年11月21日出生。被告吕宣法,男,汉族,1978年3月25日出生。被告赵高升,男,汉族,1973年5月6日出生。原告郭晓鹏诉被告吕宣法、赵高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原魁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晓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宣法、赵高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9日,被告吕宣法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郭晓鹏(41088319881121457X)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于2015年4月9日前还清。若逾期不还愿承担每月5%的罚息及相关法律责任。吕宣法,2014年10月9日”,被告赵高升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吕宣法、赵高升催要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吕宣法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罚息(从2015年4月9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赵高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吕宣法、赵高升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是被告吕宣法于2014年10月9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和被告赵高升出具的担保书,证明被告吕宣法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于2015年4月9日之前还清,逾期愿承担5%的罚息,被告赵高升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的陈述及依法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9日,被告吕宣法借到原告郭晓鹏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郭晓鹏(41088319881121457X)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于2015年4月9号前还清,若逾期不还愿承担每月5%的罚息及相关法律责任,吕宣法,2014年10月9号”,并由被告赵高升出具了担保书,载明“担保,本人赵高升(410826197305063013)愿为吕宣法担保借款郭晓鹏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若逾期不还,本人愿承担吕宣法所欠郭晓鹏伍万元债务,赵高升,2014.10.9”,被告吕宣法于借款逾期后未向原告归还5万元本金及罚息。以上即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吕宣法归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吕宣法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吕宣法自2015年4月9日起按月利率5%承担罚息的诉讼请求,因约定的罚息过分高于原告的利息损失,故罚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赵高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赵高升出具的担保书载明“若逾期不还,本人愿承担吕宣法所欠郭晓鹏伍万元债务”,并未对罚息做出担保,故被告赵高升应在5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吕宣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郭晓鹏借款5万元及罚息(罚息从借款到期之日即2015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赵高升对上述债务承担5万元的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吕宣法、赵高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原魁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欣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