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夹江民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夹江民初字第980号原告:邓某某,女,住四川省夹江县新场镇。被告:杨某某,男,住四川省夹江县新场镇。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198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12月9日在夹江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接触少,相互了解不够便仓促结婚,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没有性功能。原告和被告偷偷四处求医,但被告的病情没有一点改善,因此原、被告至今没有子女。被告因为生理上的缺陷,性格越来越怪,经常酗酒、无端对原告发火。近几年来,被告越来越好吃懒做,家里农活一点不做,也不到外面打工,每天就知道抽烟喝酒。原告多次给被告提出离婚,村社也调解过,被告要么不来,要么不说话,拒绝与原告办理离婚手续。2013年3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在法官的劝说下,原告选择了撤诉。之后,原告一直居住在娘家,与被告分居已有两年半的时间。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位于夹江县新场镇XX村XX组的住房6间,由原、被告各分得3间;三、被告支付原告土地租金收益11000元;四、被告归还原告农村信用合作社储蓄卡一张(卡上有8000元,系原告个人社保和困难补助)。被告杨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8年12月9日在夹江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3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3年3月22日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2013)夹江民初字第717号民事裁定书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解除夫妻关系的唯一评判标准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离婚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依法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