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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刑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蔡某诉田某某、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田某某,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亭刑初字第00058号自诉人蔡某。委托代理人丁良成、侍荣凤,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某某。辩护人刘红霞,���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付某。辩护人吴相成,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蔡某以被告人田某某、付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自诉人蔡某向本院申请撤诉。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自诉人蔡某撤回对被告人田某某、付某的指控。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晟代理审判员 张 佳人民陪审员 施玉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邵晓晨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条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羁押的,适用本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未被羁押的,应当在受理后六个月以内宣判。2、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判决宣告前,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自诉人可以撤回自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撤回自诉确属自愿的,应当裁定准许;认为系被强迫、威吓等,并非出于自愿的,不予准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