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中民三终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吴维忠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云溪支公司、骆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云溪支公司,吴维忠,骆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中民三终字第3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云溪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云溪区云中北路8号(云溪区人民检察院一楼)。负责人张强刚,经理。委托代理人余乐,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亚芳,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维忠,男,195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岳阳市云溪区云溪镇云溪南街**号,公民身份号码4306031956********。原审被告骆琦,男,198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云溪区司法局司机,住岳阳市云溪区云溪镇云溪南街424号,公民身份号码4306031987********。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云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云溪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维忠、原审被告骆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海霞、代理审判员朱作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聂鑫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20时13分,骆琦驾驶湘F×××××小型普通客车载乘李达、陈实从岳阳市云溪区岳化往岳阳(随岳连接线)方向行驶至岳阳市云溪区炼化路荷花村管家组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操作不当,与同向行走在马路右边行人吴维忠相撞,造成吴维忠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溪大队认定,骆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维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吴维忠在岳阳市云溪区岳化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407元。当天转入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5天,花费医药费84213.52元。2014年6月25日,吴维忠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860元。2014年7月21日,吴维忠在岳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药费6171.9元。2014年8月2日,吴维忠在岳阳市云溪区岳化医院住院治疗96天,花费医药费12529.06元。2014年11月5日,由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云溪大队委托岳阳市云溪司法鉴定所对吴维忠的损伤程度与后期医疗护理进行鉴定。经鉴定,吴维忠颅脑外伤、视神经损伤致右眼眼××,评定为八级伤残,住、出院全休240天,住院期间前一个月2人护理,后期1人护理,后期医药费2400元,鉴定费1300元。2014年12月25日,经岳阳市云溪司法鉴定所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就吴维忠精神状态及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鉴定吴维忠为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记忆障碍,鉴定费2400元。2015年2月6日,由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云溪大队委托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就吴维忠的伤残等级及相关医疗事项进行鉴定,经鉴定吴维忠因交通事故外伤致右眼失明,评定为八级伤残,脑外伤致精神障碍-记忆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骆琦在平安财险云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吴维忠的父亲吴胜初1929年5月15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住岳阳市云溪区云溪镇云溪南街51号,育有子女共五人。吴维忠系国家公职人员,在受伤住院期间其工资照常发放。骆琦已支付吴维忠93151元。吴维忠于2015年5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赔偿义务人赔偿各项损失379948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法受法律的保护,损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骆琦驾驶机动车因自身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维忠受伤,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对吴维忠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本案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经吴维忠、骆琦同意,平安财险云溪支公司庭后对吴维忠的医药费进行了非医保用药核减,核减的费用为13677.68元,予以认定。吴维忠主张受伤后在广东省深圳市就医花费医药费8970元,其仅向法庭提交了2014年7月3日就诊的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复印件一份和2014年7月18日由深圳市希玛林顺潮眼科医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且相互矛盾,也未向法庭提交检查单据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定。吴维忠属于非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后,吴维忠先后做了三次医疗鉴定。岳阳市云溪司法鉴定所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8.2d)之规定,评定吴维忠颅脑外伤、视神经损伤致右眼眼××,为八级伤残。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是对吴维忠精神状态及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评定吴维忠为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记忆障碍。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结合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9.1a)款之规定,评定吴维忠脑外伤致精神障碍-记忆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为九级伤残。该三份鉴定互不矛盾,有其必然性,且均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吴维忠的伤情。平安财险云溪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该三份鉴定予以采信。对平安财险云溪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吴维忠伤残鉴定费属于必要费用,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事故的发生侵害了吴维忠人身权益,给其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对吴维忠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合理要求予以支持,酌定为20000元。吴维忠在担任国家公职期间受伤其工资正常发放,并无误工损失,其向法庭提交了在担任岳阳市云溪区云溪镇南街社区居委会联合组组长时的误工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吴维忠非因工作需要且未经有关机关批准在机关外兼职领取报酬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故对其主张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营养费出院医嘱中载明需要加强营养,予以支持,并酌定为2000元。对吴维忠受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吴维忠向法庭提交的过路费、油费等票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其所主张的受伤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以及往返长沙市做检查、鉴定所发生的交通费,酌定为1200元。吴维忠的损失为:医药费104181.48元、后期医药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75915.2元(26570元/年×20年×32%+被抚养人生活费18335元/年×5年÷5人×32%]、护理费19714.66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623元÷365天×30天×2人)+(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623元÷365天×1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60元(30元/天×172天)、交通费酌定12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335571.34元。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平安财险云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吴维忠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9085.34元、护理费19714.66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120000元。医保外核减用药为13677.68元由骆琦承担。剩余部分医药费80503.8元(104181.48元-10000元-13677.68元)、残疾赔偿金106829.86元、后期医药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6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201893.66元,由平安财险云溪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财险云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吴维忠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吴维忠201893.66元,合计321893.66元;二、骆琦赔偿吴维忠13677.68元(已支付的93151元应予冲抵);三、驳回吴维忠的其他诉讼请求。综合上述一、二项,平安财险云溪支公司直接支付吴维忠242420.34元,直接支付骆琦79473.32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吴维忠承担333元,骆琦承担3167元。宣判后,平安财险云溪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吴维忠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认定为15000元为宜,原判多认定5000元;2、原判认定的营养费、交通费过高;3、原判由上诉人承担鉴定费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少承担赔偿金11500元。被上诉人吴维忠、骆琦未提供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原判对吴维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认定是否正确;2、鉴定费应否由保险公司赔偿。关于焦点1,吴维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认定问题。⑴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案中,吴维忠因交通事故致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且侵权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判据此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无不当。⑵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情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受害人吴维忠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右眼眼××,经治医院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原判根据吴维忠的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酌情认定营养费2000元并无不当。⑶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受害人吴维忠受伤后,先后在岳化医院、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并多次到长沙检查,原判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等因素酌情认定交通费1200元并无不当。关于焦点2,鉴定费应否由保险公司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吴维忠因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属于确定必要费用,可以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财险云溪支公司上诉称原判对吴维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认定过高、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云溪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芬审 判 员 许海霞代理审判员 朱作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聂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