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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字第521号

梁玲琴与福建福太生态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当事人
梁玲琴,福建福太生态农牧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民初字第521号原告梁玲琴,女,23岁,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委托代理人严宗水、罗佳佳,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福太生态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宁县大龙乡显口村余家地1层,组织机构代码:67190972-5。法定代表人梁金水,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梁玲琴与被告福建福太生态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中,原告梁玲琴经本院准许缓交部分案件受理费后,仍未按要求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更新

代理

审判员  伊泽栋

人民陪审员  黄小宁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江德启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