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134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文昌武。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渝松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启伟,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二审
被
上诉人:余明穗。再审申请人文昌武因与被申请人重庆渝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松建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余明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文昌武申请再审称;
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判决认定余明穗与渝松建司于2009年9月16日签订的《中山古镇.同心坊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判决文昌武退还所购房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现申请人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2009年9月16日,渝松建司将其建设的位于重庆市江津区中山镇笋溪河桥头路街1号8-4-3号房屋与余明穗签订《中山古镇.同心坊房屋买卖合同》,后该房屋转让至本案申请人文昌武。由于该房屋所使用的土地性质为农村集体土地,按照我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只有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才能取得该农村集体土地上修建房屋的产权。由于文昌武系重庆市城镇户籍,其无权取得该农村集体土地上修建的房屋,因此,其经转让取得《中山古镇.同心坊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位于重庆市江津区中山镇笋溪河桥头路街1号8-4-3号房屋,因该合同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的禁止性规定,涉及该房的《中山古镇.同心坊房屋买卖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文昌武应当依据合同无效而取得的房屋予以返还。由于文昌武在诉讼中并未对其经济损失提出反诉请求,其因返还房屋所受的经济损失,文昌武可另案诉讼予以解决。综上,文昌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文昌武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干建强
代理
审判员 敖宇波
代理
审判员 俞开先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屠益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