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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初字第09156号

深圳市保利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洪克军,张长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0-0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深圳市保利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洪克军,张长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9156号

原告:深圳市保利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市区高新园中区科技中三路5号国人大厦A栋4楼402单元,组织机构代码73207194-7。

法定代表人:古明先,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叶扬骥,公司职工,男,1991年7月4日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大渡口区钢花村1号附6号,公民身份号码5001041991********。

委托代理人:杨梅,公司职工,女,1986年2月26日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大足县龙水镇幸光13组,公民身份号码5002251986********。

被告:洪克军,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渝澳大道**号*幢11-1,公民身份号码5102151977********。

被告:张长义,女,195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群力村廖胜坡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02151953********。

原告深圳市保利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保利物业公司)与被告洪克军、张长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利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梅及被告洪克军、张长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利物业公司诉称:2013年1月1日,原告与新城绿洲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管理费每月1元/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实施了规范的物业管理和服务。但被告作为该小区2-11-1号房的业主,却未按时交纳2013年1月1日起的相关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2660.28元。2、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公摊水费77.88元。3、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公摊电费95.64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洪克军、张长义辩称:

一、对原告主张的欠缴费用的期间和金额没有异议,但2014年的公摊水、电费已经交清。

二、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我家发生过被盗的情况,被盗当天并没有物管人员进行巡逻,导致七八家业主被盗,警察到现场后也无法调到监控视频。物管一直也没有解决这个问题。另外,由于小区楼道没有灯,导致被告张长义进入小区时摔倒。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新城绿洲小区2幢11-1号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5.01平方米。2013年,具有壹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的原告与涉讼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对涉讼小区实施物业服务管理事务。合同约定原告的服务内容有:物业建筑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公用绿地、花木、建筑小品、假山、水池等的养护与管理;红线范围内的附属配套设施公共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共环境卫生管理;小区内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维护公共秩序,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因未能履行合同约定导致业主、使用人损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管理与物业相关的工程图纸、住用户档案与竣工验收的资料,并接受业主的日常查询工作。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按月收取,收费标准(按建筑面积计算)为:住宅1-3层0.75元/月·平方米,4层以上1元/月·平方米。业主逾期不交按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公共能源费按实际发生费用,由业主、使用人据实分摊。合同期限为2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入涉讼小区开展物业服务。2015年1月1日,涉讼小区业主委员会向原告寄发《关于继续执行原物业服务合同的函》,该函主要内容为:经业委会开会达成统一意见,同意继续执行我业委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延长执行时间至业主大会作出选聘或续聘决定为止。该段期间不再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费及相关条款按照原合同执行。后,原告为涉讼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5年4月30日。因被告未缴纳2013年1月后的相应费用,原告起诉至院。庭审中,原告举示了一份由涉讼小区业委会盖章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涉讼小区1-4楼栋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各月公摊水费、公摊电费。对此,被告质证认为,对该情况说明没有异议,但我已经缴清了2014年度的公摊水电费。被告举示了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二四中心医院2014年9月11日出具的螺旋CT诊断报告单,拟证明被告张长义因小区公共设施没有及时维修导致摔伤,原告负有过错。对此,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在哪里摔倒,也不能证明我方负有责任。以上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单、《关于继续执行原物业服务合同的函》、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与新城绿洲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作为该小区业主的被告具有约束力。在原告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事项的情况下,被告负有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被告虽提出原告在物业服务方面存在管理不当、服务不到位的抗辩,但其举示的医院诊断报告单并不能直接地反映被告张长义受伤的原因、地点等客观事实,亦不能以此作为拒交物业服务费的理由。故关于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2660.2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7月至2015年4月的公摊水费、2013年8月至2015年4月的公摊电费。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情况说明仅能证明涉讼小区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收费标准;被告对该份情况说明没有异议;被告虽提出其已缴纳2014年费用的抗辩,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两项诉讼请求截至2014年12月的部分予以支持,根据情况说明中载明的各月费用,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的公摊水费33.92元、公摊电费76.4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第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克军、张长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保利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2660.28元。

二、被告洪克军、张长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保利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公摊水费33.92元。

三、被告洪克军、张长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保利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公摊电费76.45元。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保利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洪克军、张长义负担。此费已由原告深圳市保利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预交,被告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深圳市保利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黄 涛

二〇一五年十月七日

书 记 员 胡君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