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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讷法执字第629号

潘某某诉涂某某、郑某某、涂某某、涂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0-0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潘姝娜,涂亚光,郑中丽,涂双丽,涂宝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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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讷法执字第629号申请执行人潘姝娜,女,197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被执行人涂亚光,男,1984年4月15日出生,鄂温克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讷河市。被执行人郑中丽,女,198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讷河市。被执行人涂双丽,女,1987年11月28日出生,鄂温克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讷河市。被执行人涂宝柱,男,1963年5月4日出生,鄂温克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讷河市。关于潘姝娜诉涂亚光、郑中丽、涂双丽、涂宝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讷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讷商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以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履行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讷法执字第629号案件终结执行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时,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执行员  梅广义

二〇一五年十月六日

书记员  王达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