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阜刑执字第00673号罪犯张杰,男,1984年1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安徽省阜阳监狱服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9日作出(2008)宿中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杰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6千元(已缴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042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赔偿4万元)。被告人张杰服判,不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2日作出(2008)皖刑复字第037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2011年3月7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3年4月19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执行机关安徽省阜阳监狱于2015年9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张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保质保量地完成劳动任务。为此,曾先后获得表扬三次、记功二次的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书证予以证实,并经过公示,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其未全部履行原判确定的民事赔偿,对执行机关报请减刑的刑期,本院酌情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牛 鸿 雁
代理
审判员 陈 东 宝
代理
审判员 叶 茂 林
二〇一五年十月六日
书 记 员 韩笑(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