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1822-1号
原告:罗万才,男,196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
被告:肖业余,男,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罗万才与被告肖业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手机关机,本院按照原告确认的送达地址依法履行开庭传票邮寄送达工作后,邮件被退回。原告未能按照传票确定的时间到庭。
本院认为,本案应当按照原告自动撤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罗万才自动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4361.1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180.56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原告罗万才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2180.56元,由本院退还原告罗万才。(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于克勤
代理
审判员 张万江
人民陪审员 阴小丽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日
书 记 员 谢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