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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2551号

孙俊杰、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0-0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孙俊杰,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25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负责人张利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靳玉兰,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俊杰,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内黄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前皇甫村北蒙办事处西侧。法定代表人李俊芝。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尤红伟,河南锐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俊杰、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通物流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5)殷民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6时00分许,张庆民驾驶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L6**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邺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平原路交叉口东侧时,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撞在路中间隔离带上,造成石墩损坏,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庆民负事故全部责任、连合玉无责任。豫E×××××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8日—2015年11月27日,豫EL6**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9日—2015年11月28日。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明确路面设施估损价值为人民币4800元,护栏设施估损价值为人民币26400元,豫E×××××号车辆估损价值为人民币77860元。花费鉴定评估费4000元。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具备评估资质,鉴定人员吕永民、王剑锋具备鉴定评估资质。另查明,豫E×××××/豫EL6**挂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兆通物流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孙俊杰,该车在兆通物流公司挂靠运营。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员张庆民具备驾驶资质,豫E×××××/豫EL6**挂号车辆具备道路运输证。对于护栏和路面损失总计31200元,二原告已经给付安阳市公路管理段职工连合玉。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L6**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对本案事故负全部责任,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L6**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故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L6**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L6**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兆通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孙俊杰,孙俊杰、兆通物流公司已将护栏和路面损失给付连合玉,因此原告兆通物流公司和孙俊杰作为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辩称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为单方鉴定,申请重新鉴定,对此原审认为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于被告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审确定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L6**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合理损失如下:1、车损77860元;2、评估费4000元;3、路面设施损失4800元,护栏损失26400元;4、施救费,原告称另案主张,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13060元。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孙俊杰、兆通物流公司各项损失总计1130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俊杰、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车损、评估费、路面设施损失、护栏损失共计113060元;

二、驳回原告孙俊杰、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人保安阳分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单方鉴定的意见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本案中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本案仅仅造成了车辆损失及石墩损失,对于路面损失,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系本案事故造成,一审判决对此径行认定显然不当;3、评估费用及诉讼费用上诉人不应承担。综上,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或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42729元(不服金额70331元);4、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孙俊杰、兆通物流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上诉人委托鉴定机构对受损车辆评估鉴定是交通事故中的正常委托,被上诉人虽系单方委托,上诉人人保安阳分公司并没有足够的证据足以推翻被上诉人委托的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所做的鉴定结论,故人保安阳分公司上诉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明确路面设施评估损失价值为人民币4800元,上诉人上诉本案仅仅造成了车辆损失及石墩损失,对于路面损失,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系本案事故造成的与事实不符,且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评估费、诉讼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上诉人主张该费用不应承担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人保安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裴红卫

审判员  李 晓

审判员  智咏梅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日

书记员  张 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