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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博商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县支行与邵卫涛、王雪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商初字第86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负责人郭志伟,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洪枝,男,1963年2月1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邵卫涛,男,1980年6月1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王雪兵,男,1979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县支行与被告邵卫涛、王雪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枝,被告邵卫涛、王雪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县支行诉称,被告邵卫涛以购车为理由,在我行申请乐分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分期资金200000元,分期付款期数36期,分期手续费18000元(首期付款一次收取)。合同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8月22日。贷款前,我行工作人员已和借款人及担保人进行了贷款业务谈话,告知了分期业务的有关政策及相关规定。贷款发放后借款人一直按合同规定要求还款未出现逾期,但从2013年6月开始不履行还款义务,尚欠本金150005元,至2014年9月21日贷款余额达188048.79元。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侵害了我单位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我行贷款本金150005元及至还款日的相应利息;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邵卫涛辩称,我只是到银行帮朋友办手续、签字,买的车落到我的名下,但车并不是我使用,贷款也是由朋友偿还,现在朋友跑了,我没有能力偿还。担保人也是朋友找的。被告王雪兵辩称,担保属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如下证据:证据1,订车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邵卫涛向山东省博兴县佳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信公司)购买车辆一部,价值475800元。证据2,收据一份,证明被告邵卫涛向汽车销售商支付首付款275800元。证据3,汽车分期付款声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调查审查审批表各一份,证明被告邵卫涛向原告申请汽车分期付款业务,金额为200000元。分期付款期数是36期。证据4,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王雪兵自愿为邵卫涛向原告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付款200000元提供担保。证据5,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该合同,邵卫涛向原告贷款200000元,分期偿还期数为36期,由被告王雪兵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6,银行信用卡付款凭条两份,证明被告邵卫涛通过信用卡向原告贷款2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手续费18000元。被告邵卫涛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2收据没有见过,其他的无异议。被告王雪兵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定证据形式,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6月19日,被告邵卫涛与佳信公司签订《订车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邵卫涛向佳信公司购买科迈罗汽车一辆,价款475800元,并于签订合同当日向佳信公司支付首付款275800元。2012年6月24日,被告邵卫涛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贷款金额200000元,被告王雪兵承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经审核后同意其贷款申请。2014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邵卫涛、王雪兵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邵卫涛在佳信公司购买科迈罗汽车价款的60%,计款200000元提供透支借款,并为被告邵卫涛办理卡号为62×××05的贷记卡,邵卫涛持有该卡在佳信公司一次性透支借款200000元,并使用该贷记卡偿还分期资金及支付分期手续费,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分期手续费为18000元。并约定持卡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还款日前全部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该合同项下的透支借款采用保证、抵押的担保方式,由被告王雪兵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二年;被告邵卫涛以合同所购的科迈罗汽车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抵押担保(含持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银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抵押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邵卫涛即持有在原告处办理的贷记卡一次性透支借款200000元,并透支借款18000元用于向原告支付分期手续费。自透支借款至2013年5月止,被告邵卫涛均按照合同约定在贷记卡每一账单期偿还借款本息。自2013年6月开始,被告邵卫涛拒不按照合同约定的账单期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150005元。另,作为还款义务履行人,被告邵卫涛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履行还款义务情况;被告王雪兵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其承担连带清偿义务的情况。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县支行系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被告邵卫涛购买汽车并向原告申请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邵卫涛、王雪兵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效力,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照履行。被告邵卫涛在按时偿还部分到期账单资金后,自2013年6月开始,拒不依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到期账单资金,其行为构成违约,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邵卫涛虽以所购汽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但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抵押担保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雪兵应依照合同约定对邵卫涛所欠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雪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邵卫涛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卫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县支行借款本金150005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和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王雪兵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雪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邵卫涛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邵卫涛、王雪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山审 判 员  杨金辉人民陪审员  郑保慧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