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08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北京紫萱园写字间出租有限公司与北京清河明月美容美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08752号原告北京紫萱园写字间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138号。法定代表人贠晓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永福,天津天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清河明月美容美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德里北街甲20号B101-B107房间。法定代表人阎宇健,其他不详。原告北京紫萱园写字间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萱园公司)与被告北京清河明月美容美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河明月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萱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永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河明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萱园公司诉称:2005年5月18日原告承租了北京市东城区校办产业管理中心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安德里北街××号的房产,并对上述房屋进行出租管理。2009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安德里北街××号B×××-×××房间及两间阳台用于办公经营,当时签订合同的是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李晓菲,后2010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就上述九间房屋又补签了合同;2009��8月9日、2009年10月12日及2010年3月19日,被告承租了原告位于安德里北街××号的其他房屋用于办公经营。2012年年初,被告以公司经营困难为由开始拖欠原告房屋租金,事后也一直未腾退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2年2月9日至2013年3月18日期间的房屋租金194621元及迟延支付房屋租金的违约金58386.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清河明月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逾期未申明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北京市东城区安德里北街甲××号东配楼1244平方米的房屋系非教学用房,由案外人北京市东城区教育委员会出租给原告使用,由原告负责办理对外出租相关事宜,期限为2007年11月23日至2014年12月31日。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五份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被告租赁房屋的事实。其中第一份合同为2009年8月4日原告(甲方)与案外人李晓菲(乙方)签订,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位于安德里北街甲××号B×××-×××房间九间房屋,年租金为189000元,租期为2009年8月9日至2012年8月8日。合同约定乙方如拖欠交付租金,每逾期一日,需缴纳所欠租金的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如拖欠一星期仍未能交齐全部租金及滞纳金,甲方将视为乙方毁约,甲方将收回房屋,并追究乙方违约责任。同时乙方要向甲方缴纳所欠租金、滞纳金。该合同乙方的签字人为李晓菲。原告称李晓菲系代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因承租时尚未办理营业执照,故由李晓菲在合同上签字,后被告在此注册公司后,使用该房屋对外经营;第二份合同为2010年12月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合同约定的房屋与第一份合同一致,租金标准为年租金195129元,租期为2009年8月9日至2012年8月8日。合同约定乙方如拖欠交付租金,每逾期一日,需缴纳所欠租金的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如拖欠一星期仍未能交齐全部租金及滞纳金,甲方将视为乙方毁约,甲方将收回房屋,并追究乙方违约责任,同时乙方要向甲方缴纳完所欠租金、滞纳金,该合同乙方处系被告签章。原告称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就2009年8月4日的合同补签的合同。第三份合同系2009年8月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约定乙方承租甲方位于安德里北街甲××号阳台两间,年租金为16735元,租期为2009年8月9日至2012年8月8日。合同约定乙方如拖欠交付租金的滞纳金和违约责任条款与上述两份合同一致;第四份合同系2009年10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约定乙方承租甲方位于安德里北街甲××号×××房间,年租金为18250元,租期为2009年10月12日至2012年10月11日。合���约定乙方如拖欠交付租金的滞纳金及违约责任条款与上述合同一致;第五份合同系2010年3月1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约定乙方承租甲方位于安德里北街甲××号B×××-B×××房屋六间,年租金为100000元,租期为2010年3月19日至2013年3月18日。合同约定乙方如拖欠交付租金的滞纳金及违约责任条款与上述合同一致。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所租用的房屋2012年2月9日之前的房屋租金已交纳完毕,之后的租金一直没有交纳,至今也没有腾退房屋。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合同届满前的房屋租金,并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房屋租金的违约金,诉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北京市东城区教育委员会房管所证明、非教学用房经营管理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拖欠原告房屋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主张其所拖欠的房屋租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对于违约责任,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已有约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予以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清河明月美容美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紫萱园写字间出租有限公司房屋租金十九万三千二百五十二元;二、被告北京清河明月美容美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紫萱园写字间出租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四万元;三、驳回原告北京紫萱园写字间出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5元,由原告北京紫萱园写字间出租有限公司负担345元(已交纳),北京清河明月美容美体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北京清河明月美容美体有限公司负担4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北京清河明月美容美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晓峰代理审判员 李双庆人民陪审员 王祖铠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陈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