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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9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林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1965年11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家住莆田市城厢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公诉刑诉(2014)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林某甲酒后驾驶闽C763**面包车,行驶至丰泽区丰泽街道田安路与津淮街交叉路口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将林某甲带至东南医院醒酒并检验体内酒精含量。经检验,林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达169.71mg/100ml,已超过醉驾标准80mg/100ml。归案后,林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乙、黄某某的证言及林某乙辨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查获经过、泉州东南医院急诊科酒后看护室交接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图片、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照片、行驶证、驾驶证、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在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林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挥锷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陈江艺附:相关法律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