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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尚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9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齐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尚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以尚检刑诉(2014)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齐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辛世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至2014年,被告人齐某某在黑龙江省尚志市乌吉密乡新政村土门屯“黑瞎子”山非法占用林地38.9亩,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用于种植农作物。齐某某于2014年6月23日被公安机关在尚志市抓获。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被告人齐某某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赵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证言;尚志市林业局技术鉴定报告;尚志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齐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 颖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崔明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