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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慈周商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9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周爱华与窦艳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爱华,窦艳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周商初字第571号原告:周爱华。委托代理人:邹华杰。被告:窦艳博。原告周爱华与被告窦艳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智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窦艳博下落不明,本案于2014年9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爱华的委托代理人邹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艳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爱华以被告窦艳博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3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窦艳博未作答辩。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9月25日,被告窦艳博因购买电脑横机缺资向原告周爱华借款38000元,并由被告窦艳博向原告出具借据、收条、用途说明及借款方承诺还款计划各一份。约定由被告窦艳博于2013年1月15日归还8000元、2013年5月20日、2013年9月24日各归还原告15000元,如借款方未按时归还(本息)借款,将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起诉,借款方将承担借款条约的赔偿责任。上述借款,被告窦艳博均未按约归还,由此酿成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条、借款方承诺还款计划、用途说明各1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窦艳博在收取原告周爱华提供的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借款,现被告拖欠不还,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3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窦艳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爱华借款3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750元,由被告窦艳博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玲人民陪审员  周存明代理审判员  杨智文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代书 记员  冯维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