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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彭科宏、刘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00011号公诉机关西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6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84年4月12日因犯流氓罪、盗窃罪被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2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2013年1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4年11月20日因本案涉嫌犯盗窃罪被西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西乡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10月16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4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11月20日因本案涉嫌犯盗窃罪被西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西乡县看守所。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刘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杨静、被告人彭某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刘某行至西乡县第一中学操场大门附近,发现停放于人行道上一辆银灰色踏板摩托车钥匙未拔,彭某某便提议盗窃该车后变卖,刘某表示同意。随后,由彭某某负责“望风”,刘某趁四周无人之机骑上该摩托车发动后驶离现场,彭某某亦步行跟随离开。后二被告人将该摩托车藏匿于原西乡县铁路小学附近的工务段家属楼一巷道内,并将该摩托车的车号牌拆卸后丢弃。案发后,该被盗摩托车由西乡县公安局追回并发还了失主。经西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格为2574元。另查明,被告人刘某2014年4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后于同年4月16日被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于10月22日由本院决定收监执行,余刑三个月零九天尚未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未交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照片、接处警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西乡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监控视频光盘一张、二被告人辨认同案人笔录及照片、二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指认被盗摩托车照片、被盗摩托车照片及购车发票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西乡县价格认证中心西价鉴字(2014)21号关于对被盗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失主领条一张、被害人陈述、二被告人供述、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高法刑三判字(1984)4号刑事判决书、西乡县人民法院(2012)西刑初字第00067号、00086号、(2013)西刑初字第00144号、(2014)西刑初字第00037号刑事判决书、(2014)西刑执字第00037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2014)西刑初字第00037号释放通知书、(2014)西刑执字第00002号收监执行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两千余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以盗窃罪予以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由被告人彭某某首起犯意并实施“望风”行为,由被告人刘某主要实施盗窃,为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均为主犯。对被告人刘某以其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实施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犯罪,为累犯,应从重判处。二被告人在本案中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后,在公安机关讯问时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不具有自首情节,对被告人刘某以其为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判处。被告人刘某在前罪尚未执行完毕即再次犯罪,应将本罪与其前罪余刑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项、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交纳。)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与前盗窃罪余刑三个月零九天,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彭延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赵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