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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执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9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朱新春与奎屯隆昌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新春,奎屯隆昌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奎执字第15号申请执行人:朱新春。被执行人:奎屯隆昌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朱新春与被执行人奎屯隆昌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12036元,执行费81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表示愿意履行付款义务,并将案款12117元交纳本院,已支付给了申请人。被执行人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申请人同意结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奎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奎民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毅审判员 和文峰审判员 孙 宁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王素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