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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兴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9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刑初字第556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6年2月15日生,江苏省兴化市人,汉族,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执行逮捕。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4)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9月3日17时25分许,驾驶苏M×××××小型普通客车沿兴化市张周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4KM+200M路段,因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道路左侧,与高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苏M×××××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高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兴化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高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兴化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兴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及车辆照片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9月3日17时25分许,驾驶苏M×××××小型普通客车沿兴化市张周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4KM+200M路段,因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道路左侧,与高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苏M×××××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高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兴化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高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本院审理期间,与被害人高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高某的近亲属人民币290000元(不含已给付的人民币60000元),被害人高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3日下午5点多钟,其驾驶苏M×××××面包车沿张周线在公路北半幅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段时,公路右侧一路口突然上来一辆摩托车,便向左避让而驶入公路左侧,其车左侧前部刮到了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摩托车。事故发生后,其立即停车用手机打110电话报警。2、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兴化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查报告书,证实本案的案发、立案侦查、案件查办的相关情况。(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杨某持有准驾车型为B2E的机动车驾驶证,所驾汽车有行驶证。(4)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4)兴化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杨某与与被害人高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高某的近亲属人民币290000元(不含已给付的人民币60000元),被害人高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3、鉴定意见兴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高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4、兴化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及车辆照片,证实本起交通事故案发现场、车辆及死者的相关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方的损失,其行为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并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暂缓刑罚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中高人民陪审员  魏义胜人民陪审员  吴 艳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叶文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