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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乾民初字第2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9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与被告尹洪义、陈江、李凤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尹洪义,陈江,李凤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乾民初字第219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朱浩然,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占军。被告:尹洪义。被告:陈江。被告:李凤国。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与被告尹洪义、陈江、李凤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李占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4年10月25日撤回对被告陈江、李凤国的起诉。被告尹洪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28日被告尹洪义在我行签约借款人民币2万元,保证人是陈江、李凤国,借款于2013年2月16日到期后未履约偿还本息,为保证国家财产不受损失,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尹洪义履行义务,偿还贷款本息,被告陈江、李凤国承担担保人连带责任。被告尹洪义未到庭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8日被告尹洪义及联保成员陈江、李凤国在原告单位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于同日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合同,被告尹洪义及陈江、李凤国签名并加按指纹,合同约定利率、罚息及循环贷款到期日,原告主张被告该笔贷款的到期限日为2013年2月16日。现原告以贷款已逾期,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而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尹洪义偿还所欠贷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庭前原告撤回对被告陈江、李凤国的起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9)架(15)格(74)盒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合同等共计10页。本院认为:被告尹洪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权利的放弃及对原告所述事实、提交证据的认可。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所述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和所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存在,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洪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尹洪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宏人民陪审员  张金莲人民陪审员  高荪蕊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侯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