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刑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9
公开日期: 2019-12-18
案件名称
姚鹏夔、南宁市青秀区房屋和征地拆迁办公室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姚鹏夔;南宁市青秀区房屋和征地拆迁办公室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兴刑重字第3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南宁市青秀区房屋和征地拆迁办公室,系南宁市城区党委、城区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住所地:南宁市东葛路68号青秀大厦。 诉讼代表人(暨法定代表人)卢伟民,系南宁市青秀区房屋和征地拆迁办公室主任。 被告人姚鹏夔,男,1976年9月23日出生于河池市,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南宁市青秀区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被捕前系南宁市青秀区长塘镇党委书记(正科级),原南宁市青秀区房屋和征地拆迁办公室主任,住南宁市。因涉嫌犯单位受贿罪、受贿罪于2012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黄宇奇,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明磊,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2〕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南宁市青秀区房屋和征地拆迁办公室犯单位受贿罪,被告人姚鹏夔犯单位受贿、受贿罪,于2012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姚鹏夔不服提出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裁定,撤销本院(2012)兴刑初字第351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胡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南宁市青秀区房屋和征地拆迁办的诉讼代表人(暨法定代表人)卢伟民、被告人姚鹏夔及其辩护人黄宇奇、张明磊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两次,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单位受贿部分。2007年至2009年,被告人姚鹏夔在担任被告单位南宁市青秀区房屋和征地拆迁办主任期间,利用南宁市青秀区房屋和征地拆迁办主管南宁市青秀辖区内征地拆迁项目的职务便利,与南宁市利营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营公司”)的法人代表韦某1达成协议:“只要南宁市青秀区房屋和征地拆迁办帮助立营公司在南宁市青秀区内取得动迁工程,立营公司便将所获得动迁项目动迁费的30%,以回扣费的形式给予南宁市青秀区征地拆迁办。”由此,南宁市青秀区房屋和征地拆迁办在帮助立营公司获得了青山园艺场整体搬迁项目和凤某一、二、三、四区储备用地项目后,被告人姚鹏夔分三次收受了立营公司法定代表人韦某1给予的工程回扣款总计26.8万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08年4月前后,南宁市青秀区房屋和征地拆迁办将青山园艺场整体搬迁项目的动迁工程交由立营公司负责。同年5月,立营公司在收到南宁市青秀区财政局拨付的40万元项目动迁费后,立营公司法人代表韦某1取出其中的12万元作为回扣,在姚鹏夔的办公室内交给姚鹏夔。 2、2009年2月前后,青山园艺场搬迁项目结束后,南宁市青秀区财政局把项目余款35万元拨付给立营公司,韦某1按与姚鹏夔的协议,将其中的10.5万元作为回扣在姚鹏夔的办公室内交给姚鹏夔。 3、2008年初,南宁市青秀区房屋和征地拆迁办再次基于与立营公司的协议,将凤某一、二、三、四区储备用地项目的动迁工程交由立营公司负责。同年8月,在立营公司收到南宁市土地储备中心拨付的14.4万元的项目动迁费后,韦某1取出其中的4.3万元作为回扣在姚鹏夔的办公室里给姚鹏夔。 上述款项姚鹏夔收取后全部用于单位支出或以各种福利形式发放给单位职工。 二、个人受贿部分。2007年至2010年,被告人姚鹏夔在担任南宁市青秀区房屋和征地拆迁办主任、南宁市青秀区津头街道办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了广西利某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邓某1、邓某2,个体工程老板陈某、南宁市桂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孔某给予的好处费28.2万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07年,被告人姚鹏夔应广西利某房屋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邓某1、邓某2的请求,利用自己主管南宁市青秀区房屋和征地拆迁办工作的职务之便,向南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总公司开具项目推荐函,使利某公司顺利取得了南宁市长堽路扩建项目的动迁工程。在此期间,姚鹏夔收受了邓某1、邓某2给予的好处费4.3万元。 2、2008年至2009年,姚鹏夔利用自己主管南宁市青秀区房屋和征地拆迁办的工作职务之便,于2008年3月,应个体工程老板陈某的请求,在青山园艺场整体搬迁项目招投标中,向陈某提供项目招投标相关信息。并在政府评标过程中协助陈某挂靠的广西冶金建设公司,帮助陈某顺利取得该项目。2008年6月姚鹏夔收受了陈某所给予的好处费9.9万元。 3、2009年,陈某在获取南宁市南湖——竹排冲水系环境综合整治工程项目中,通过姚鹏夔以南宁市青秀区房屋和征地拆迁办的名义向项目业主方推荐陈某挂靠的广西冶金建设公司,帮助陈某获得了该项目。事后,姚鹏夔收受陈某给予的好处费10万元。 4、2010年,姚鹏夔担任南宁市青秀区津头街道办书记期间,在该街道办辖区内的广西区路桥公司职工楼项目(江景苑)征地工作受阻,广西桂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孔某找到被告人姚鹏夔,姚鹏夔安排街道办的李毅明具体负责该项目,并向其了解相关情况后,向孔某提出由广西路桥公司增加每平方补偿价格的解决方案,孔某在征得广西路桥公司领导同意的情况下,按姚鹏夔提出的方案顺利解决了项目问题。2010年10月,在姚鹏夔的办公室里孔某先后两次给予姚鹏夔好处费合计4万元。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到案经过、南宁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南青办[2005]5号)、青秀区人民政府文件(南政干[2007]9号)、中共青秀区委员会文件(南青委[2011]26号、南青委[2010]12号)、青秀人民政府文件(南政干[2010]1号)、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户籍证明、青山园艺场整体搬迁工程项目房屋动迁合同、凤某一、二、三、四区储备项目房屋动迁委托合同、动迁委托书、南宁市南湖至竹排冲水系统环境综合整治工程房屋动迁合同、南宁市长堽路扩建工程房屋动迁合同、青秀区青山园艺场上、下琅村房屋拆除工程C标段房屋拆除协议书、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费用收取协议、请款单、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2013年4月10日出具的说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鹏夔在担任南宁市青秀区房屋和征地拆迁办主任期间,为了南宁市青秀区房屋和征地拆迁办的集体利益,以单位的名义非法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应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外,被告人姚鹏夔在担任南宁市青秀区房屋和征地拆迁办主任及津头街道办书记期间,接受他人请托,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又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犯单位受贿罪无异议,但提出,南宁市青秀区房屋和征地拆迁办是南宁市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单位没有独立的财政权,请求对单位判处免予罚金的处罚。 被告人姚鹏夔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单位受贿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姚鹏夔个人受贿第一起、第四起收受两万元的受贿罪的事实亦无异议。但提出其没有收受陈某的款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第三起犯罪事实不成立,第四起犯罪事实中姚鹏夔帮忙协调银行发放补偿款而收受的两万元不应构成受贿罪。并认为一、办案机关未经批准非法拘禁人大代表。检察院在案卷中,只有三页纸的手续,两份讯问、询问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等,只是证明他签了这些东西,而不能证明他没有被非法关押和非法拘禁。关于死刑案件非法证据的相关规定,对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要接受公诉人和被告人、辩护人的质证,结合本案证人陈某的四份证人证言存在诸多矛盾之处,而公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说明。按照刑诉法及相关规定,非法拘押、拘禁等都是属于非法证据,虽没有受到刑讯逼供,但不能说明没有受到威胁、利诱。请求法庭对陈某行贿的有关被告人姚鹏夔的受贿的笔录予以排除。二、陈某在检察机关询问过程中有很多疑点,造成证据链缺失和中断,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工程是陈某的工程队承包,也没有证据证实陈某挂靠广西冶金公司。项目承包协议的甲方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爆破分公司在工商登记中没有记录,该公司是虚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2013年4月10日出具的说明是事后证据,虽然说明中陈述陈某挂靠该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承接民歌湖拆迁项目拆迁工程,但没有挂靠协议等其他材料相佐证,该说明作为事后证据,不能作为直接证据证实陈某挂靠该公司的事实。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及其下属分公司、工程处的工商登记列表中没有爆破分公司。三、申请法院对证人黄某、王某、乔某调查核实被告人被非法羁押的情况;并申请调取检察院对被告人审讯的同步录音录像。四、第一、四起受贿构成自首,应予以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单位受贿部分。2007年至2009年,被告人姚鹏夔在担任被告单位南宁市青秀区房屋和征地拆迁办主任期间,利用南宁市青秀区房屋和征地拆迁办主管青秀辖区内拆迁项目的职务便利,与南宁市立营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营公司”)的法人代表韦某1达成协议:由南宁市青秀区房屋和征地拆迁办帮助立营公司在青秀区内取得动迁工程,立营公司便将所获得动迁项目动迁费的30%,以回扣费的形式给予南宁市青秀区房屋和征地拆迁办。此后,南宁市青秀区房屋和征地拆迁办帮助立营公司获得了青山园艺场整体搬迁项目和凤某一、二、三、四区储备用地项目,被告人姚鹏夔分三次收受了南宁市立营公司法定代表人韦某1给予的工程回扣款总计26.8万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08年4月前后,南宁市青秀区房屋和征地拆迁办将青山园艺场整体搬迁项目的动迁工程交由立营公司负责。同年5月,立营公司在收到南宁市青秀区财政局拨付的40万元项目动迁费后,立营公司法人代表韦某1取出其中的12万元作为回扣,在姚鹏夔的办公室内交给姚鹏夔。 2、2009年2月前后,青山园艺场搬迁项目结束后,南宁市青秀区财政局把项目余款35万元拨付给立营公司,韦某1按与姚鹏夔的协议,将其中的10.5万元作为回扣在姚鹏夔的办公室内交给姚鹏夔。 3、2008年初,南宁市青秀区房屋和征地拆迁办再次基于与立营公司的协议,将凤某一、二、三、四区储备用地项目的动迁工程交由立营公司负责。同年8月,在立营公司收到南宁市土地储备中心拨付的14.4万元的项目动迁费后,韦某1取出其中的4.3万元作为回扣在姚鹏夔的办公室里给姚鹏夔。 上述款项姚鹏夔收取后全部用于单位支出或以各种福利形式发放给单位职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青山园艺场整体搬迁工程项目房屋动迁合同、凤某一、二、三、四区储备项目房屋动迁委托合同,证明2008年4月5日、2008年6月8日韦某1所在的立营公司取得该搬迁项目的事实。 (2)证人韦某1的证言,证明韦某1事前与姚鹏夔商量,由姚鹏夔帮其所在的立营公司取得青山园艺场整体搬迁工程项目,韦某1承诺取得工程后立营公司按拨付的动迁费的30%作为回扣款给南宁市青秀区拆迁办。并证实立营公司在取得该动迁项目后,韦某1依约先后通过姚鹏夔向南宁市青秀区拆迁办行贿26.8万元的事实。 (3)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姚鹏夔从立营公司的韦某1处收取的26.8万元回扣款均交到南宁市青秀区拆迁办财务,并已作为拆迁办人员的福利进行发放。 (4)潘某的证言,证实该动迁工程的动迁公司由时任南宁市青秀区拆迁办主任的姚鹏夔决定由立营公司负责。 (5)相关记账凭证及签字的收款单据,证明南宁市青秀区拆迁办收取立营公司的回扣款已作为福利发放给了拆迁办的各工作人员。 (6)南宁市立营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工商登记表、营业执照、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证明立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韦某1。 (7)贷方凭证、建筑业统一发票,证实南宁市青秀区政府因该拆迁项目工程向立营公司支付动迁费的时间及数额。 (8)被告人姚鹏夔的供述,证实立营公司的韦某1通过姚鹏夔的帮忙取得青山园艺场整体搬迁拆迁项目工程,韦某1依约将立营公司所获动迁费的30%作为回扣给予南宁市青秀区拆迁办,并证实姚鹏夔收取该部分款项后作为福利发放给南宁市青秀区拆迁办工作人员的事实。 二、个人受贿部分。 1、2007年,被告人姚鹏夔在担任南宁市青秀区房屋和征地拆迁办公室主任期间,应广西利某房屋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某公司)股东邓某1、邓某2的请求,利用自己主管南宁市青秀区房屋和征地拆迁办工作的职务之便,向南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总公司开具项目推荐函,使利某公司顺利取得了南宁市长堽路扩建项目的动迁工程。在此期间,姚鹏夔收受了邓某1、邓某2给予的好处费合计4.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南宁市长堽路扩建工程房屋动迁合同、动迁委托书,证实邓某1、邓某2所在的利某公司取得该搬迁项目的事实。 (2)证人邓某1的证言,证实2006年其公司承接了南宁市青秀区长堽路的动迁项目,但是还没有签协议,到2007年需要南宁市青秀区房屋和征地拆迁办的推荐函其公司才能跟该项目的委托方签协议,于是其跟邓某2到姚鹏夔的办公室让姚帮其出一份推荐函,并当场给了姚5000元。后来其又给了邓某25万元让其拿给姚。后来姚鹏夔利用其身份开具向南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总公司推荐利某公司的推荐函,使利某公司取得该项目工程。 (3)证人邓某2的证言,证实2006年其公司承接了青秀区长堽路的动迁项目,但是还没有签协议,到2007年需要南宁市青秀区拆迁办的推荐函其公司才能跟该项目的委托方签协议,于是其跟母亲到姚鹏夔的办公室让姚帮其出一份推荐函,并当场给了姚5000元。第二天,其在东葛路的一个饭店又给了姚4万元,姚鹏夔当即给了其一份向南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总公司推荐利某公司的推荐函。利某公司也顺利取得该项目工程。 (4)长堽路扩建项目房屋动迁合同、动迁委托书,证实南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总公司委托广西利某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长堽路扩建项目青秀区辖区内房屋动迁单位。 (5)姚鹏夔2012年6月13日的供述证实:2007年,具体时间忘记了,广西利某动迁公司的负责人邓某1到其办公室里,向其提到了长堽路二期项目的动迁工程,想让其向该项目的业主方南宁市城投公司推荐他们。后来,其知道南宁市城投公司也比较倾向于选择该公司负责该项目。其就出具了一份推荐函,推荐利某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动迁工作。后来该姓邓的男子便给了其几万元。 被告人姚鹏夔在庭审上承认该事实,并认可总共收受了4.3万元好处费。 2、2010年1月至2011年5月,姚鹏夔担任南宁市青秀区津头街道办书记,在此期间,在该街道办辖区内的广西区路桥公司职工楼项目(江景苑)征地工作受阻,广西桂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孔某找到被告人姚鹏夔,姚鹏夔安排街道办的李某具体负责该项目,并向其了解相关情况后,为推进拆迁工作,姚鹏夔向孔某提出由广西路桥公司增加每平方补偿价格的解决方案,孔某在征得广西路桥公司领导同意的情况下,按姚鹏夔提出的方案顺利解决了项目问题。2010年10月,姚鹏夔在办公室里收受了孔某给予的好处费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青秀区人民政府文件(南政干[2010]1号)文,证明姚鹏夔于2010年1月7日已被免去南宁市青秀区房屋和征地拆迁办公室主任及南宁市青秀区建设局局长职务。 (2)职务变动登记表、中共青秀区委员会文件(南青委[2011]26号、南青委[2010]12号),证实姚鹏夔于2010年1月任青秀区津头街道办书记,2011年5月3日被免去南宁市青秀区津头街道办书书的职务。 (3)证人孔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其正在按照公司的工作安排负责联系路桥公司职工住宅楼项目(江景苑),该项目属于津头街道办管辖,由于当时该项目征地拆迁工作受到当地农民干扰进展很缓慢,于是在当年8、9月间其就找到时任南宁市青秀区津头街道办书记的姚鹏夔,请他帮忙处理一下该项目的征地拆迁工作,同时其还提出只要他肯帮忙,公司会适当地感谢他。姚鹏夔听后想了一下就答应帮忙了。之后不久,该项目所涉及土地均完成了征地拆迁工作,其就联系姚鹏夔在他办公室给了他2万元现金。之后不久,该项目在银行发放补偿款上遇到问题,其又找姚鹏夔帮忙处理,姚鹏夔答应了,此后补偿款问题顺利解决,2010年10月其又给了姚鹏夔2万元。其给姚鹏夔现金之前,每次其都向桂商公司领导汇报过,公司经过集体讨论才决定给予对方的辛苦费,所以给姚鹏夔的辛苦费是单位的意思。 (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广西路桥公司职工住宅楼项目的拆迁工程有拆迁工作队及拆迁公司在进行拆迁工作。 (5)被告人姚鹏夔的供述,证实2010年3月,广西区路桥公司住宅用地项目动迁难度大,动迁工作一直没有进展,2010年3月份,广西区路桥公司负责该项目基建工作的副总经理孔某就来到其办公室说由于该项目因为拆迁工作没有办法开展,导致久久不能动工,原来已经交集资建房款的职工一直闹事上访,希望其们能够尽快开展相关的动迁工作。听孔某和其说这个情况后,其便安排工作人员李某负责该项目的动迁工作。之后动迁工作顺利完成。孔某为了感谢其对该项目征地拆迁工作中所做的努力,于2010年10月间分两次在其办公室送给其一共几万元。并在庭审中承认分两次共收受了孔某的4万元好处费。其中有2万元是因为其帮忙协调银行发放补偿款,孔某才送给其的。 另查明,2012年5月3日被告人姚鹏夔在接受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调查时,如实供述了单位受贿的事实,还主动供述了其个人收受邓某1、孔某给予的好处费的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姚鹏夔家属代其退出赃款6.3万元。 上述所有事实还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综合证据证实: (1)立案决定书和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姚鹏夔的身份情况。 (3)南宁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南青办[2005]5号),证明南宁市青秀区拆迁办为南宁市城区党委、城区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其人员管理参照公务员管理。 (4)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政府文件(南政干[2007]9号)、(南青委[2010]12号)、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桂某函[2009]981号批复等书证,证明被告人姚鹏夔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并证实姚鹏夔于2007年6月30日开始担任南宁市青秀区房屋和征地拆迁办主任,桂某函[2009]981号批复证明南宁市青秀区房屋和征地拆迁办公室为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5)到案经过,证实检察机关在侦察韦某1单位行贿过程中发现了姚鹏夔单位受贿的事实,2012年5月3日通知姚鹏夔到纪检部门接受询问,其承认了单位受贿的事实,同日检察机关通知其到检察机关接受询问,姚鹏夔除了对单位行贿事实供认不讳外,还供述其个人收受陈某、孔某、邓某1、邓某2贿赂的事实,并自行书写了作案经过。同年5月7日,姚鹏夔在检察机关问话中推翻其原来以纪检部门、检察机关所作的部分犯罪事实。2012年6月6日,检察机关对姚鹏夔单位受贿及受贿的事实立案侦查。 (6)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姚鹏夔的家属退出6.3万元赃款。 (7)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以前拆迁公司的选择由南宁市青秀区拆迁办主任决定的情况,及立营公司在南宁市青秀区承接拆迁工程的事实。 (8)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3日上午一上班领导让其通知姚鹏夔配合检察院的同志做调查工作,其通知后,姚鹏夔就一直在南宁市青秀区纪委的讯问室接受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同志的问话。到了当天下午下班时间,检察院的同志又将姚鹏夔带去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直到第二天早上乔某打电话给其,说姚鹏夔找不到,是否被检察院带走了。其回答是。到了2012年5月5日晚,南宁市青秀区委书记让其去检察院接人,其就去到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接姚鹏夔,并与检察院的同志一起送姚鹏夔回家。其听姚鹏夔说这几天是不能随意打电话,要打电话都有检察院同志看住,且当时没有立案,检察院没有通知被告人的家属及单位。 (9)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3日其开车接姚鹏夔到上班,途中姚鹏夔接到电话,让其调头返回青秀区政府。姚鹏夔进政府办公楼后,其一直在楼下等到12点40都没见姚鹏夔出来,其才离开。当晚其跟姚鹏夔妻子联系,知道姚鹏夔一直未回家,其拨打电话亦无人接听。此后其每天都拨打姚鹏夔的电话,前面是通了没人接,后来就处于关机状态。而且在5月3日至5月5日这几天姚鹏夔也没有去上班,单位及家里均不知道姚鹏夔去哪里了。 (10)证人乔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3日晚上姚鹏夔的妻子打电话给其,说找不到姚鹏夔,其就拨打姚的电话,不是通了不接就是正在通话中。第二天其打电话问纪委的同志才知道是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的同志将姚鹏夔带走了。过后其才听说姚鹏夔被刑事拘留了。 (11)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复函,证实移动通讯部门只能提供最近六个月的通话记录,姚鹏夔2012年5月份的通话记录数据已无法提供。 (12)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复函,证实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因设备损坏,无法提供对姚鹏夔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请求对三名证人调查核实情况的请求,本院依法对辩护人提供的证人进行询问、核实,并制作笔录。三名证人的证言经庭审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可三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要求检察院提供对被告人审讯的同步录音录像的申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复函因设备损坏,无法提供对姚鹏夔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 关于被告人姚鹏夔及其辩护人提出2012年5月3日至5月5日的言辞证据属于非法证据应予排除的意见,经查,证人黄某、王某、乔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了2012年5月3日至5月5日晚的时间段里,被告人姚鹏夔被限制了人身自由,与外界处于失联状态。而公诉机关无法提供该时间段的通话记录,亦无其他证据证实该时间段内被告人确实是以证人身份协助调查,具有完全的人身自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30条的规定,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同时,根据2012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206条的规定,询问证人,应当问明证人的基本情况以及与当事人的关系,并且告知证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证言和故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但是不得向证人泄露案情,不得采用羁押、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言。本案中,2012年5月3日至5日,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询问证人的方式询问姚鹏夔,却没有保证姚鹏夔证人身份的权利,限制被告人人身自由长达三天两夜违反了上述规定,属程序违法。综上,兴宁区人民检察院在2012年5月3日至5月5日采取限制姚鹏夔人身自由的方式获取的的证言程序违法,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4条之规定,应予排除。 关于辩护人提出2012年6月13日的言辞证据是基于被告人5月3日至5月5日被非法羁押形成的恐惧心理未消除,才作出的供述,请求对该日的供述予以排除的意见,经查,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6月6日已经提请南宁市青秀区人大批准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并于6月13日获得批准,检察院于同日立案、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侦查人员在6月13日对被告人并无刑讯逼供行为,是依法进行的审讯工作。故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南宁市青秀区房屋和征地拆迁办公室作为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非法收受他人财物26.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单位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南宁市青秀区房屋和征地拆迁办公室犯单位受贿罪成立。被告人姚鹏夔作为南宁市青秀区房屋和征地拆迁办公室的主任,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其个人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鹏夔犯单位受贿罪成立。被告人姚鹏夔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6.3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鹏夔犯受贿罪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姚鹏夔收受陈某19.9万元好处费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成立。被告人姚鹏夔因帮助协调银行发放补偿款而收受孔某给予的好处费2万元,因与其职务无关,没有利用其职务便利,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鹏夔收受的该2万元构成受贿罪的指控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该2万元不构成受贿罪及被告人姚鹏夔收受陈某给予好处费的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姚鹏夔在检察机关侦查单位受贿事实中,主动供述其个人收受邓某1、邓某2、孔某给予的好处费,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主动退出个人受贿的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姚鹏夔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并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南宁市青秀区房屋和征地拆迁办公室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逾期不交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姚鹏夔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 三、被告单位南宁市青秀区房屋和征地拆迁办公室非法所得人民币268000元依法予以追缴(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逾期不交强制缴纳);被告人姚鹏夔非法所得人民币6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凤宁 代理审判员 周云珍 人民陪审员 张 惠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到福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处罚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七条【单位受贿罪】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条: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轮:(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钟罪行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