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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9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宁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潭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某甲(曾用名:宁某乙),男,1964年8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因犯流氓罪于1983年12月7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于1995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8年3月25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于2010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4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2013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宁某甲被控盗窃一案,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4日以潭检公刑诉(2014)115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璧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宁某甲窜至建阳市童游街道某单元,并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打开门锁进入该单元某室被害人王某某家中行窃。当被告人宁某甲在屋内翻找财物时,听到有人上楼的脚步声,其遂下楼准备逃离现场,因其行为被王某某的母亲熊某某发现,熊随即紧追并大声呼叫,被告人宁某甲在逃离现场时被王某某及附近群众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民警随后在被告人宁某甲身上扣押到开锁器一套。归案后,被告人宁某甲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甲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被告人宁某甲的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人熊某某、王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宁某甲有多次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宁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宁某甲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宁某甲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宁某甲上述情节认定符合查明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开锁器一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佶喆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刘佳倩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