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广西有色金属集团冶金有限公司与广西有色天元冶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初字第540号原告广西有色金属集团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43号德瑞花园6幢13层。法定代表人雷伟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彬,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志军,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有色天元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龙州镇龙鑫小区A16。法定代表人曾伦生,该公司执行董事。诉讼代表人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系广西有色天元冶金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代表人王莹文,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主任。委托代理人凌斌,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有色天元冶金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裴康杰,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西有色金属集团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属集团公司)诉被告广西有色天元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金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覃斌和人民陪审员农家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罗明珍担任记录。原告广西有色金属集团冶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彬、刘志军,被告广西有色天元冶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斌、裴康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有色金属集团冶金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起,原告与被告开展生铁贸易,双方每年年初均签订购销合同,对当年的生铁贸易相关事项进行约定,并于每年年底对当年的贸易情况进行结算。2012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TY-02-01-12001的《生铁购销合同》,约定2012年度原告向被告采购生铁的相关事宜,交货地点在被告厂区内或原告指定的地点,付款及交货方式为先款后货,被告在收到货款后15日内发货。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交易习惯向被告预付货款,被告也按照合同的约定,依次在其厂区内向原告交付货物。至2012年11月30日,原、被告通过《业务协商函》进行结算,确认截止2012年11月30日,原告预付了生铁货款共288118580.17元,扣除被告已交付的货物对应的货款,尚结余78707133.02元。与此同时,被告同意将库存生铁:牌号(L10)8290.42吨、牌号(Z14)2794.44吨、牌号(Z18以上)2418.36吨、残铁1773.86吨、其他生铁678.56吨,合计15955.64吨(实际结算吨位按实际提货吨位为准)出售给原告,交货地点为被告货场内,交易完成后,被告向原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由于该生铁数量较大,原告无法一次性将其运出并出售给第三方,因此原、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签订一份《仓储物资代管协议》。确认被告厂区内库存的生铁15955.64吨全部归原告所有,并约定由被告代原告保管该批生铁。对于被告代为保管的部分生铁,原告已分批出售给第三方,尚余1144.77吨存放在被告的货场中。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生铁购销合同》后,原告依约支付了采购款,被告也依约向原告交付生铁并开具增值税发票,该《生铁购销合同》已履行完毕,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厂区内生铁的所有权应归属于原告。根据《仓储物资代管协议》的约定,原告将该生铁存放在被告厂区内,由被告代管,对于原告拥有所有权的该批生铁,任何人未经原告同意,均不得随意处置。虽然该库存生铁从表面上看为种类物,但结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生铁购销合同》、《仓储物资代管协议》以及原告的付款凭证、被告的交货凭证等一系列的书面文件进行分析,该生铁已转化为特定物,即存放在被告厂区,数量为1144.77吨,市场价值1944017元,归属原告所有的特定生铁。综上所述,被告厂区内的1144.77吨,市场价值1944017元生铁归原告所有,被告只是按照代管协议的约定代为保管,该生铁不属于被告的破产财产。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取回由被告代为保管的市场价值为1944017元的生铁1144.7吨,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编号为YJ-ST-2012-001《生铁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2012年度存在生铁购销合同关系,约定先付款后交货、交货地点为被告方厂区内;(2)《业务协商函》复印件1份,(3)《仓储物资代管协议》复印件1份,(4)《库存商品明细帐》复印件1份,(2)-(4)证据用以证明2012年11月30日前,经双方结算确认原告尚余78707133.02元货款(含2011年欠原告余款48636000元)未发货,双方达成以被告全部库存15955.64吨生铁及残铁(暂估)全部归属原告所有充抵余款,并签订《仓储物资代管协议》约定上述标的由被告保管;(5)《广西有色天元冶金有限公司残铁结算单》复印件1份,(6)《广西有色天元冶金有限公司生铁结算单》复印件1组,(7)《记账凭证》复印件1份,(8)《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组,(5)-(8)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已将部分生铁转卖给第三方,剩余铁1144.77吨为原告所有,被告仅负责保管,被告破产之后,原告有权取回。原告在庭审后提交《财产保全异议申请书》及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对广西有色金属集团冶金有限公司提出财产保全异议的答复》各一份,作为补强代理词中的关于其主张被告剩余全部库存生铁取回权的补充说明而提供法庭参考,不作为证据提供。被告广西有色天元冶金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厂区内的生铁属于被告公司的破产财产,原告无权主张取回。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向龙州县人民法院提起破产重整申请,在随《重整申请书》一并提交的《关于广西有色天元冶金有限公司情况的说明》中写明“天元公司的流动资产主要为存放于龙州县畜牧场厂区内的生铁、焦炭、铁矿石,价值约1306.71万元,已经被龙州县人民法院、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查封”、“目前天元公司已被法院查封的焦炭、生铁、铁矿石价值约1306.71万元,基本满足支付欠付员工的工资、社会保险及经济补偿金。但如果不及时申请破产,天元公司目前的20多起诉讼案件将陆续进入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仅有的未抵押的资产将被拍卖偿债,将无任何资产用于安置补偿职工,从而可能影响社会稳定”。该重整申请书及情况说明都是在被告的破产管理人接管公司前作出的,而在接管前,被告实际上是由作为公司控股股东的原告派出人员进行管理,也就是说原告对涉案生铁属于被告这一情况是明知的,也是认可的。在原告管理被告公司期间,中瑞岳华会计师事务所于2013年12月12日出具的《中瑞岳华桂审字第(2013)第81号审计报告》中,明确列明涉案生铁属于被告的存货,而原告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并将该份审计报告作为向法院申请重整的材料之一提交。原告作为被告的控股股东,被告申请重整、破产,按法定程序应经原告同意,原告对被告的主张及理由是明知并同意的。由此可见,涉案生铁属于被告财产。事实上,原告在2014年3月28日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时,已将其主张的涉案生铁价值作为债权申报,列入申报债权总额。原告在申报后又重新主张涉案生铁归其所有请求取回权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厂区内的生铁为种类物,没有特定化,不属于原告所有,原告主张取回没有法律依据。破产法规定财产所有人行使取回权的财产必须特定。本案中,堆放在被告厂区内的生铁为种类物,没有做任何标记,且数量和种类均与原告主张的不一致。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只有在原告指示的第三方到被告厂区提货并完成装车发货手续后,相关的生铁才特定化,所有权才发生转移。虽然双方签订了《仓储物资代管协议》,但该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协议签订后,原告没有按《仓储物资代管协议》中约定的生铁及残铁等15955.64吨入账,被告也没有向原告交付。从原告提供的《库存商品明细表》及相关《生铁结算单》来看,均是在向第三方交货且被告、原告及第三方签订结算单后才陆续以“购天元公司XX吨生铁/残铁”入账或进行结算。被告也未按《仓储物资代管协议》调减存货记录及应对账款记录。因此,双方并没有按《仓储物资代管协议》的约定直接由被告为原告“代管”全部库存生铁,目前被告厂区内的生铁并不能特定为归原告所有,对于原告已付款又未收货的生铁所对应的款项可作为债权进行申报,但不能主张取回。综上,原告请求取回被告厂区内的生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重整申请书》复印件1份,(2)《关于广西有色天元冶金有限公司情况的说明》复印件1份,(3)《广西有色天元冶金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复印件1份,(4)《中瑞岳华桂审字(2013)第81号审计报告(节录)》复印件1份,(1)—(4)证据用以证明原告认可讼争生铁为被告财产;(5)《破产债权申报表及债权明细》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14年3月28日第一次债权申报时将讼争生铁作为债权申报;(6)《渣铁结算单》复印件6张,用以证明除原告列举的生铁及残铁交易外,原、被告在《仓储物资代管协议》签订后还进行了一系列渣铁的交易,证明该仓储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结合原告的证据目录和诉状,具体表现为证明生铁所有权已经归属于原告,从该合同不能证明这一点,证明的是原、被告双方的交易习惯,双方分批交付,货权在提货时才产生转移;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后所签订的合同,并加盖有双方公司的印章,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被告对三性也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给被告的协商函,提出要约,账上有预付生铁款大概七千八百万,生铁参加大概还有15955.64吨,提出货物归原告所有,协商函背后有被告盖章但是意见没有签署,表示被告收到,但是没有表示是否同意。该协商函和销售合同一样延续原来的交易习惯,分批次交易;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原告发送给被告的业务协商函,加盖原、被告双方的印章,被告对三性也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代管协议实际上是没有履行的,代管协议第6条,被告(乙方)代管原告(甲方)的物资要单独存放、标记明确,但从代管协议签订后到管理人接管时均没有看到有单独存放和明确标记,且接管当时执行董事雷伟明在场介绍生铁属于被告,所以可以明确该库存生铁属于被告所有。合同是仓储合同,物权特定化是通过仓单,提货时以仓单为凭证,但是本案中没有开具过仓单,证明合同没有履行;仓储期限是2013年4月30日前,从被告重整、破产到管理人接管,已经超过仓储期限;原来商定的仓储物资名称已经做了明确规定,各种名称的生铁和残铁总计15955.64吨,当事双方财务账上应该相应增减库存量和货款做账,但是直到管理人接管都没有这样的记录,所以从合同题目、法律要求,合同约定条款证明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本院认为,该仓储物资代管协议,加盖原、被告双方的印章,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对三性也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4)、(5)、(6),被告对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与证据反映不符。库存商品明细账恰好说明仓储物资代管协议没有履行,证据(4)第二页库存商品残铁数量应该和代管协议一致,而事实上并没有。明细账单中12月份记载的产品数量和代管协议数量也不符,证明没有财务做账,证明代管协议没有履行。生铁明细账中11月30日当月余额为零,12月19日,购进天元公司生铁6055.46吨,与代管协议的任何一个生铁型号均不一致,12月27日,购进天元公司生铁2531.68吨,与代管协议的任何一个生铁型号也不一致;12月27日,购进天元公司生铁3500吨,与代管协议也不一致,单价和价格也不一致,单笔数量和总数也对不上。2013年记账凭证1月份交易总数为5752.79吨,2012年12月份与2013年1月份交易数额一共是17839.79吨,代管协议中三个型号加起来是13502吨,证明后续交易的生铁数量远远超过了仓储协议的数量,证明并没有把仓储协议约定的货物单独存放,就算有仓储协议存在,提货也远远超过了仓储协议的数量;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库存商品明细账、残铁及生铁结算单,被告质证后对三性没有异议,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可作为本案参考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质证后有异议,认为记账凭证记录购进天元公司渣铁858.78吨,仓储物资代管协议没有这个表述,只有三种生铁和残铁及其他生铁,如果渣铁算在其他生铁的话,记账凭证上的数字和仓储物资代管协议上的数目也对不上。所以也没有存在一一对应的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原告的记账凭证,反映的是原告向被告购买生铁、渣铁的情况,可作为本案的参考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质证后对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税票证明的是双方交易的习惯,货物交付时分批交易,一张票对应一批货物,无论哪一笔数量都与仓储物资代管协议的数据对不上,所以无法证明仓储物资代管协议里面的货物已经特定化;本院认为,该证据为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对三性也无异议,客观、真实、合法,可作为本案的参考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起到被告的证明力,该组证据是为了解决被告破产申请的目的,不是为了解决生铁的所有权问题,不能证明我方已经承认了生铁的归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被告申请破产重整时提交的相关材料,原告对三性也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质证后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原告的主张,该明细前面是款项,后面是库存生铁数量,是物品,我方已明确提出主张;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原告向被告的破产管理人提出的破产债权申报表,客观、真实、合法,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广西有色金属集团冶金有限公司为被告广西有色天元冶金有限公司的控股人与实际管理者。2012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TY-02-01-12001的《生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于2012年度向被告购买生铁,数量以实际发货量,价格以单批双方价格确认函为准,交货地点在被告厂区内或原告指定的地点,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为一票结算,先款后货,原告(需方)货款以现汇支付,被告(供方)在收到货款后15日内发完全部货物并提供增值税发票(税率17%)。合同履行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31日止。双方还对质量要求与标准、运输方式及到达站的费用、验收标准、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预付货款,被告收到货款后也向原告提供部分货物。2012年8月被告关门停产。2012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通过《业务协商函》进行结算,确认截止2012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预付生铁货款共人民币288118580.17元,被告已提供货物的对应金额为人民币258047447.15元,被告尚欠余款为78707133.02元(含2011年尚欠的余款48636000元)。同时约定将被告的库存生铁:牌号(L10)8290.42吨、牌号(Z14)2794.44吨、牌号(Z18以上)2418.36吨、残铁1773.86吨、其他生铁678.56吨,合计15955.64吨(实际结算吨位按实际提货吨位为准)出售给原告,交货地点为被告货场内。同日,双方签订一份《仓储物资代管协议》,约定由被告代为保管上述库存生铁等产品,仓库地址为被告厂区内,仓储期限从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被告(乙方)代原告(甲方)保管的物资要单独存放,标记明确,在保管过程中发生的定额内损耗由原告负责处理。该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到现场对合同指向的生铁进行清点单独存放,也未作任何标记,被告也未向原告给付相关的仓单或凭证。2012年12月起至2013年3月止双方还就生铁、残铁等进行买卖交易,原告也将部分生铁、残铁等出卖给第三方。2013年1月11日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南法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原告、被告的银行存款或者查封其等值财产。原告于2013年1月21日向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异议申请书》,要求解除对存放于被告处的生铁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并请求责令因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而致使原告遭受的损失。2013年4月23日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答复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所查封的生铁属于原告所有,故无权提出异议。2013年12月2日,被告向本院提出对债务人天元公司进行破产重整。2013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3)龙破(预)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罗运高、广西有色天元冶金有限公司对债务人广西有色天元冶金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于2014年1月13日指定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担任广西有色天元冶金有限公司重整一案管理人,并于2014年5月20日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时主张截止2013年12月31日其对被告的债权总额为人民币434241738.57元(其中借款额为219283163.56元,利息为1132963.01元,预付生铁款余款为58551050.63元,应收煤炭款余款为106504316.64元,库存生铁商品款额为48770244.73元),并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取回由被告代为管理的生铁1144.7吨,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广西有色天元冶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10月17日,在龙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注册资本人民币3030.3万元,出资人共9人,本案原告出资比例67%,是控股人,其余8人为个人各占一定的比例,生产经营范围为铁合金、富锰渣及生铁冶炼生产与经营(含副产品);黑色、有色及非金属矿石、焦炭、重油、生铁、废钢铁、铁合金、耐火材料、碳素制品的加工、购销;金属材料、机电设备、五金工具、建筑材料、汽车、化工原料与产品(除危险化学品外);货物进出口、具有边境小额贸易经营资格(凡涉及许可证的项目凭许可证在有效期限内经营)。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涉案生铁产品的所有权是否已经转移归原告所有?2、涉案生铁产品是否已经转化为特定物?1、关于涉案生铁产品的所有权是否已经转移归原告所有的问题。(1)原、被告双方签订《仓储物资代管协议》后的履行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一条规定:“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储存费的合同。”,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仓储物资代管协议》第六条约定:“被告(乙方)代原告(甲方)保管的物资要单独存放,标记明确,在保管过程中发生的定额内损耗由原告负责处理。在保管过程中甲方发出货物由乙方负责一切发货事宜,如发错、发超货物一切责任由乙方负责。”庭审中双方均表示,代管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出具任何仓单以作履行协议的凭证及作为原告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双方也未对生铁、残铁数量进行核对作出标记也没有进行堆放能够明确区分,以产生变更及对外明示的效力。(2)原、被告双方签订《仓储物资代管协议》后的记账情况。原告提供的库存商品明细账反映出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残铁库存数量为1000吨,生铁3500吨,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残铁库存数量为460吨,生铁684.77吨;结算单反映出从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3月19日止双方交易的残铁数量为1540吨,生铁为17403.78吨,原告分多次从被告处拉运残铁及生铁,且原告在向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异议申请书》之后还从被告处拉运部分货物,因此,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南法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等值财产期间,并没有影响双方之间的生铁买卖交易。2012年11月30日原、被告结算并签订代管协议后,原告方的库存商品明细账未有增加记录,与原告诉称的签订代管协议后,其已向被告提取部分货物并出售给第三方没有形成证据链,而结算单反映出双方交易的残铁、生铁数量共计18943.78吨,已超出原告主张的双方约定的由被告代管的商品数量15955.64吨。(3)原、被告双方签订《仓储物资代管协议》的保管时间。《仓储物资代管协议》第四条约定:“仓储期限2013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最后一笔结算单是2013年3月26日,该结算单反映原告拉运的最后一批货是于2013年3月19日,货物规格型号为生铁边角料,磅码单为038029,数量为60吨,车牌号为桂A×××××。根据被告作为申请破产重整材料所提交的《关于广西有色天元冶金有限公司情况的说明》中载明的“天元公司的流动资产主要为存放于龙州县畜牧场厂区内的生铁、焦炭、铁矿石,价值约1306.71万元,已经被龙州县人民法院、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查封”、“目前天元公司已被法院查封的焦炭、生铁、铁矿石价值约1306.71万元,基本满足支付欠付员工的工资、社会保险及经济补偿金。”,以上均为被告对自身财产的确认与说明。原告作为被告的控股人与实际管理人(被告的主要管理人员为原告派驻),不仅在2013年11月25日作出了桂有色(2013)307号《关于天元公司破产重整意见的批复》,表明同意被告按法律程序进入破产重整,同时对中瑞岳华会计师事务所对天元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中列明涉案生铁属于天元公司的存货,也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并同意将该份审计报告作为申请重整材料之一提交法院,并于2013年12月2日天元公司的股东会议上同意天元公司进行破产重整。因此,原告对被告所称的涉案生铁、残铁等产品属于被告是知晓的,也是认可的。且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时,已将涉案的生铁价值作为债权进行申报,视为认可该债权。据此,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仓储物资代管协议》尚未实际履行,涉案生铁产品的所有权尚未转移归原告所有。2、关于涉案生铁产品是否已转化为特定物的问题。原、被告双方虽然在《仓储物资代管协议》第五条对仓储物资的品名、数量进行了约定,第六条也约定被告代管的物资要单独存放,标记明确。但没有细化只是概括性地约定被告厂区内现存货物全部归原告所有,没有对货物的存放地点、具体的种类、数量进行特定化的区分或者标注有明确的标记,用以区分同种类的生铁、残铁等产品,而被告的厂区是属于相对开放的场地,不能排除有属于第三方的存放货物或者未发运的货物,兼之作为仓储合同的双方并未就涉案生铁的具体情况及库存数量制作相关的账本、凭单,对涉案生铁作特定化区分。据此,本院确认,涉案生铁产品并未转化为特定物。原告以“协议约定的是厂区内现存的全部库存,被告又在2012年8月已经停产,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有别的生铁或者产品进入被告厂区,所以产品的唯一性可以确定,那特定性就可以确定”为由主张涉案生铁产品取回权,但未能就涉案生铁的具体存放地点进行明确的确认,也没有提供相关的凭单证实涉案生铁已特定为归其所有。故原告主张涉案生铁取回权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已付款未收货的生铁产品所对应的款项可作为普通债权向管理人进行申报,在被告广西有色天元冶金有限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中列为第三顺序予以清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西有色金属集团冶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296元,由原告广西有色金属集团冶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上诉费22296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帐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金清代理审判员 覃 斌人民陪审员 农家宝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罗明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