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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喀平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陈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张某某,陈某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喀平民初字第356号原告:周某某,女,197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喀左县羊角沟乡。被告:张某某(曾用名某某),女,1993年9月7日出生,蒙古族,住喀左县兴隆庄乡。被告:陈某某,男,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喀左县。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陈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洪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张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2日,张某某向原告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张某某向原告借款共计13000元,并打下借条,陈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约定2014年8月22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张某某、陈某某均未偿还。现因张某某去世,要求张宪华女儿张某某与陈永某某偿还借款13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至还清之日的欠款利息。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父亲张某某是否借款被告不清楚,如债务确实存在,也只能在遗产范围内偿还,现在也无遗产继承。被告陈某某辩称,张某某借款的事实存在,为张某某借款担保也是事实,现在张某某有遗产,不同意为张某某偿还此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某,张某某父亲张某某在2014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13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22日。被告张某某父亲张某某及担保人陈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张某某及陈某某对此借款未偿还。2014年11月15日张某某去世。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3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担保人的认可在卷,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某某的父亲张某某向原告借款后未予偿还,因张某某现已去世,被告张某某作为继承人有义务在张某某遗产范围内清偿张某某所欠原告的借款;被告陈永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3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张某某遗产范围内清偿张某某所欠原告周某某借款13000元,并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周某某支付借款利息。二、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判决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洪利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夏立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