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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民三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朴某某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事判决、裁定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中民三初字第8号申请人:朴某某,女,1979年2月28日生,朝鲜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珲春市。委托代理人:朴哲极,男,1951年11月23日,朝鲜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珲春市龙源西街3114号。2015年1月4日,申请人朴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承认大韩民国春川地方法院原州支院对当事者吴某某与朴某某离婚意愿确认申请一案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的2009第819号确认书。该确认书确认吴某某与朴某某协议离婚。本院经审查认为,大韩民国釜山地方法院家庭支院对上述案件的2009第819号确认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承认外国法院判决效力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大韩民国春川地方法院原州支院2009第819号确认书的法律效力予以承认。审判长  母龙刚审判员  金成焕审判员  叶明晶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全裕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