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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象商初字第2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刘瑛与刘瑛、戴先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刘瑛,戴先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甬象商初字第219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代表人:王海鹏。委托代理人:潘文勇。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刘瑛,个体工商户。被告:戴先米,个体工商户。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与被告刘瑛、戴先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自身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撤回起诉。本案��件受理费674元,减半收取337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陈 瑛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白东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