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成都启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黄述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启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黄述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1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启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周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宇,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英涛,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述元,男,汉族,1965年6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覃晓敏,四川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启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启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述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侯民初字第3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黄述元进入启迪公司发包的位于府城大道399号天府新谷9号楼1006室从事玻璃安装。同日下午,黄述元在安装过程中受伤,并被送至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5月12日,黄述元出院,出院诊断中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伴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处头皮挫裂伤,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2011年8月22日,黄述元申请劳动仲裁,2011年11月3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1)第11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启迪公司与黄述元存在劳动关系。启迪公司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2012年2月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武侯民初字第4832号民事判决:启迪公司与黄述元存在劳动关系。启迪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2年6月22日,本院作出(2012)成民终字第248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3年1月2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武侯民初字第4134号民事裁定:“因启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撤诉处理”。2013年5月30日,黄述元所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启迪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工伤认定。2013年11月18日,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高新行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驳回启迪公司的诉讼请求。启迪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4月17日,本院作出(2014)成行终字第120号行政判决:驳回���诉,维持原判。2013年10月24日,黄述元伤情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六级伤残,黄述元支出鉴定检查费300元。2014年2月10日,黄述元申请仲裁,2014年5月14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626号仲裁裁决:启迪公司与黄述元解除劳动关系;启迪公司支付黄述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830.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5873元、鉴定检查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4元、护理费1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和伤残就业补助金179365元;驳回黄述元的其他仲裁请求。启迪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不支付黄述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工伤医疗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仲裁裁决书2份、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2份、行政判决书2份、入���证、出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鉴定检查费票据及双方陈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启迪公司、黄述元的劳动关系已经生效仲裁裁决认定,故法院对启迪公司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启迪公司未按法律规定为黄述元购买工伤保险,致黄述元因工受伤后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启迪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黄述元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双方对启迪公司月工资均未举证证明,故法院参照黄述元受伤前一年即2010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30515元,确定黄述元月平均工资为2543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启迪公司可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0688元(2543元/月×16个月)。关于一次性工伤���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以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第八条之规定,参照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上一年度即2013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47644元,启迪公司可获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7644元(47644元/年÷12个月×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90576元(47644元/年÷12个月×48个月),共计238220元,仲裁裁决金额为179365元,黄述元对此未提出诉讼,应视为其对仲裁结果的认可,故启迪公司应支付黄述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9365元。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参照《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和《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结合黄述元伤情,确认其停工留薪期为6个���。因黄述元停工留薪的时间在2011年,故参照2011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34008元,启迪公司应获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7004元(34008元/年÷12个月×6个月)。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法院结合黄述元住院天数,参照成都市相关政策,法院确认为544元(16元/天×34天)。关于护理费。法院结合黄述元伤情等情况核定为1700元。关于鉴定检查费。根据黄述元所举票据,法院确认为300元。关于住院医疗费15683.09元、门诊医疗费7000元、营养费1920元、交通费1000元,仲裁裁决未予支持,黄述元也未对此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对仲裁结果的认可,故启迪公司无需支付上述费用。综上,启迪公司应支付黄述元的总费用为23960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6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936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4元+鉴定检查费300元+护理费1700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解除启迪公司与黄述元劳动关系;启迪公司支付黄述元工伤保险待遇239601元;启迪公司不支付黄述元住院医疗费15683.09元、门诊医疗费7000元、营养费1920元、交通费1000元;驳回启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启迪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启迪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启迪公司不应向黄述元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启迪公司是将工程发包给成都市宏港特种玻璃厂的,宏港玻璃厂指派蔡朝建组织人员施工,黄述元是蔡朝建的雇佣人员,受蔡朝建的招聘、管理,并非与启迪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应当追加宏港特种玻璃厂及蔡朝建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应当认定由宏港特种玻璃厂或蔡朝建向黄述元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黄述元答辩称,原审判决在事实上或程序上均是正确的,请求依法应予维持。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且对原判认定事实无异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2011年8月22日,黄述元申请劳动仲裁,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1)第11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启迪公司与黄述元存在劳动关系,启迪公司不服提起诉讼,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武侯民初字第48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启迪公司与黄述元存在劳动的关系。启迪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2)成民终字第24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后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再次立案,并开庭审理,因启迪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裁定启迪公司按撤诉处理,至此成劳人仲委裁字(2011)第1161号仲裁裁决书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故生效的成劳人仲委裁字(2011)第1161号仲裁裁决书已经确认启迪公司与黄述元存在劳动关系。启迪公司认为与黄述元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生效的仲裁裁决书,故其主张与黄述元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原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成都启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春梅代理审判员 陆春燕代理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苟利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