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中民终字第2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9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马素云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郁欢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马素云,郁欢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中民终字第23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邮电巷84、86、88号。负责人钱永辉,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红卫,该支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素云。委托代理人林美,江苏省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海安办事处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郁欢欢。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素云、郁欢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4)启开民初字第0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7月26日11时40分左右,郁欢欢驾驶苏F×××××号车在启东市汇龙镇华石路灵峰路路口路段与王存跃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车受损,王存跃与马素云受伤。同日,马素云进入启东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8月15日出院,住院20天。后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郁欢欢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存跃与马素云无责任。2014年3月4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马素云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伤后休息期为七个月,护理期为四个月,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非住院期间为一人,营养期为三个月。二次手术费用约7000元,其相关休息期为一个月,护理期为半个月,护理人数为一人,营养期为半个月。马素云为此支付鉴定费2280元。为索赔事宜,马素云诉至法院,要求郁欢欢及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210868.70元。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马素云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审对马素云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9856.60元。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元/天×20天)。3、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二次手术期间的营养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4、护理费9727.20元(69.48元/天×140天)。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5、交通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130152元(32538元/年×20年×20%)。马素云所提供的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系单方委托,但保险公司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未申请重新鉴定,且在第一次庭审中明确认可该伤残程度鉴定意见,故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马素云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保险公司仅作简单抗辩,故残疾赔偿金法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车损费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69495.80元,因同起事故另一受害者王存跃同意马素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且保险公司对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险)事实无异议,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列入诉讼费中处理。保险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无碍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素云1694**.80元。二、驳回马素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4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3734元,由郁欢欢负担3000元,马素云负担734元。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对马素云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适用法律错误。马素云系农村户籍,现居住地也不在城镇,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马素云答辩称,事故发生前,其长期在废旧金属回收公司工作,其提供单位证明、工资发放表、劳动合同等证据能够证实,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业,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保险公司上诉。被上诉人郁欢欢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马素云的户籍地虽在安徽省黄圩镇马场村,但原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离开农村老家,在启东市汇龙镇租住房屋从事废品回收工作多年,其已脱离农业生产,主要生活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原审据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新琴代理审判员 张 勇代理审判员 陆炜炜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晓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