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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诉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行与浙江鑫都工贸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行,浙江鑫都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丽缙诉保字第12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行。法定代表人:李伟胜。被申请人:浙江鑫都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洪礼。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行与被申请人浙江鑫都工贸有限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依法查封被申请人浙江鑫都工贸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缙国用(2010)第xx号;房产证号:缙房权证字第××号、缙房权证字××号、缙房权证字**号、缙房权证字××号、缙房他证字第**号]及其位于壶镇镇xx号的厂房内的机器设备、存货等财产,保全金额为6250万元。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合法,为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难以弥补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浙江鑫都工贸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缙国用(2010)第xx号;房产证号:缙房权证字第××号、缙房权证字××号、缙房权证字**号、缙房权证字××号、缙房他证字第**号]及位于壶镇镇xx号的厂房内的机器设备、存货等财产,保全金额为6250万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胡永祥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代书记员 李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