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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立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行与武汉市升达物资有限公司、冯贤桥、杨汉文、金宗刚、湖北腾飞工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前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行,武汉市升达物资有限公司,冯贤桥,杨汉文,金宗刚,湖北腾飞工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江汉立保字第00038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行。负责人黄顺进,行长。委托代理人魏东、袁小媛,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申请人武汉市升达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贤桥。被申请人冯贤桥,男,196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杨汉文,女,196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金宗刚,男,195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湖北腾飞工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谦国。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行因与被申请人武汉市升达物资有限公司、冯贤桥、杨汉文、金宗刚、湖北腾飞工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发生借款纠纷,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武汉市升达物资有限公司、冯贤桥、杨汉文、金宗刚、湖北腾飞工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30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为此,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财产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如不对被申请人武汉市升达物资有限公司、冯贤桥、杨汉文、金宗刚、湖北腾飞工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将可能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武汉市升达物资有限公司、冯贤桥、杨汉文、金宗刚、湖北腾飞工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300万元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小娜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肖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