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申请人隆化县鸿蚨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隆化县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隆化县鸿蚨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隆化县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隆民保字第24号申请人隆化县鸿蚨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申请人隆化县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人隆化县鸿蚨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隆化县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申请人隆化县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房权证号为:隆房权证字第201504**号房屋、房权证号为:201504**号房屋,房权证号为:201504**号房屋予以查封。案外人朱志民自愿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繁荣大厦201室(房权证号:承房权证双滦区字第2010065**号)房屋一处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申请人隆化县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福地华园社区服务楼房权证号为:隆房权证字第201504**号房屋、房权证号为:201504**号房屋,房权证号为:201504**号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间指定由被申请人负责保管,允许使用,不得变卖、毁损、赠与或设定抵押等非法处置行为,否则,将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吴锡臣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