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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3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安徽万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孙现凯、徐莹莹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3424号原告安徽万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迎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凯,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现凯,男,197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徐莹莹,女,1980年6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萧县德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德远,董事长。被告宿州市徽之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磊,董事长。原告安徽万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孙现凯、徐莹莹、萧县德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宿州市徽之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继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宏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现凯、徐莹莹、萧县德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宿州市徽之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被告孙现凯向原告购买自卸车一辆(车牌号码皖L×××××,车架号8CL026545),双方签订《贷款购车合同》、《委托合同》后,被告孙现凯向银行办理信用卡购车分期贷款,贷款金额为208000元,贷款期限两年,从2013年5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分24期归还,每月应还款9328元。原告为被告孙现凯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书面约定了被告每期还款数额及担保费用。迄今,被告孙现凯应还17期贷款,但仅还8期,剩余9期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致使原告被迫向银行履行了保证责任。被告孙现凯、徐莹莹系夫妻关系,且系车辆共同购买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萧县德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宿州市徽之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孙现凯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请求判令被告孙现凯、徐莹莹偿还原告垫付款95157元,逾期付款利息8395元、违约金16790元(按垫付款的20%计算),偿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5533元,计125875元;被告萧县德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宿州市徽之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现凯、徐莹莹、萧县德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宿州市徽之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被告孙现凯向原告购买自卸车一辆(车牌号码皖L×××××,车架号8CL026545),双方签订《贷款购车合同》、《委托合同》后,被告孙现凯向银行办理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分期贷款,贷款金额为208000元,贷款期限两年,从2013年5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分24期归还,每月应还款9328元。原告为被告孙现凯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担保费用为29880元,分24期给付,每月应给付1245元。萧县德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宿州市徽之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孙现凯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委托合同还约定,若被告逾期还贷款,应向原告承担未还贷款金额20%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委托的律师费用等。迄今,被告孙现凯应还17期贷款,但仅还8期,剩余9期贷款没有归还,致使原告被迫向银行垫付了9期贷款83952元,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担保费用也有9期计11205元没有给付。另查,被告孙现凯、徐莹莹系夫妻关系。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553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购车合同、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还款合同、委托合同、结婚证、还款明细、情况说明、银行证明、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孙现凯借款购车的担保人,在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并依约要求被告承担利息、违约金和委托律师费用,但合并后已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给付欠到的担保费11205元,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孙现凯、徐莹莹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萧县德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宿州市徽之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孙现凯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因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现凯、徐莹莹、萧县德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宿州市徽之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现凯、徐莹莹偿还原告安徽万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垫付款83952元,并自2014年9月10日(垫付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款清时止;二、被告孙现凯、徐莹莹给付原告安徽万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担保费11205元;以上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萧县德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宿州市徽之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1410元,保全费1150元,计2560元,由被告孙现凯、徐莹莹、萧县德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宿州市徽之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继俊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石 磊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贷款人未按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