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鹤峰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陶某、连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连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鹤峰刑初字第00045号公诉机关鹤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曾用名陶某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28日被襄阳铁路公安处恩施车站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2015年3月5日转鹤峰县看守所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峰县看守所。被告人连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被鹤峰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鹤峰县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连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关静、代理检察员王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被告人陶某以12000元的价格购买中营镇白水沟村二组部某位于岩湾堡(小地名)责任山上的林木,并于当天支付5000元定金。2014年农历闰9月,被告人陶某与被告人连某就山林转让达成口头协议,并一同到山上看树。几天后,连某向何某支付了现金7000元,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连某带领由陶某联系的伐木工人朱某用油锯对该处山林进行砍伐。经鉴定,岩湾堡山林被采伐林木90株,活立木蓄积42.988立方米。2014年正月,被告人陶某以11500元价格购买了中营镇汤家湾村5组周某位于掉垮(小地名)的山林。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陶某雇请伐木工人朱某对该山林进行砍伐,并将砍伐的木材以每立方米750元的价格向他人出售约6立方米,获利4500元。经鉴定,掉垮山林被采伐林木165株,活立木蓄积46.0376立方米。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陶某、连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等物证和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陶某、连某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科以刑罚。被告人陶某发表了以下辩解意见:2013年9月他购买何某责任山中的林木,因办不到采伐许可,便将经营权转让给连某。后连某雇请朱某砍伐林木42.988立方米,他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并当庭提交了何某的证明、连某的欠条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辩解意见。被告人连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他系年过七旬的老年人,又系三级肢体残疾,生活不能自理,请法庭从轻判处。被告人连某为证实其辩解意见成立,当庭提交了其肢体三级残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人陶某以12000元的价格购买了鹤峰县中营镇白水沟村二组何某位于岩湾堡(小地名)责任山中的林木。当日,陶某给何某之妻部某支付5000元定金,余款7000元约定砍伐林木时支付。2014年农历闰9月,被告人陶某因未办到林木采伐许可手续,便将其购买的上述林木原价转让给被告人连某,约定由连某支付余款7000元。因连某没有足够资金,陶某同意连某伐木销售后偿还陶某前已支付给何某之妻部某的5000元购林款,并另行借款2000元给连某,以便连某凑齐7000元支付给何某夫妇。连某给部先梅支付了余款7000元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带领由陶某代为联系的伐木工人朱某对该山林柳杉等树种砍伐90株。经鉴定,岩湾堡山林被采伐林木90株,活立木蓄积42.988立方米。2014年正月,被告人陶某以11500元价格购买了中营镇汤家湾村5组周某位于掉垮(小地名)的山林。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陶某雇请伐木工人朱某对该山林进行砍伐,并将砍伐的木材以每立方米750元的价格向他人出售6立方米,获利4500元。经鉴定,掉垮山林被采伐林木165株,活立木蓄积46.0376立方米。被告人陶某滥伐周某责任山中林木,已非法出售原木6立方米,获赃款4500元。另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杉元木63件、杉条木12件,材积计4.08立方米;被告人连某滥伐林木90株,活立木蓄积42.988立方米,案发后已由公安机关全部扣押,并依法拍卖成交12000元,并上缴国库。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陶某、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周某、朱某、覃某、部绍山、田某、汤某、汪某、李某等人的证言笔录,鹤峰县中营林业管理站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鹤峰县森林公安局木材检尺码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中营镇白水沟村二组岩湾堡采伐林木活立木蓄积计算表、标准地实测每木检尺调查表、现场检尺记录表、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关于鹤峰县森林公安局罚没物资进场交易的函、中营林站证明、湖北省没收物资票据、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残疾证、何某的证明、朱某砍伐林木使用工具油锯的照片等物证和书证,朱某辨认砍伐现场的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鹤峰县林业局调查规划设计队鹤林技鉴字(2014)016号鉴定意见书、鹤峰县林业局鹤林技鉴字(2015)06号关于陶某采伐周某责任山林木现场技术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陶某滥伐林木蓄积的认定,经查,被告人陶某于2013年9月以12000元购买何某责任山中林木,先已支付5000元,下余7000元约定采伐树木时付清。因一直未能办理采伐许可手续,陶某未能采伐树木。2014年9月,陶某带连某到他购买的何某山林实地查看树木后,与连某达成了以原价12000元将所购林木转让给连某的口头协议,并征得何某之妻部先梅同意。因连某没有足够资金,陶某同意连某伐木销售后偿还陶某前已支付给何某之妻部先梅的5000元购林款,并另行借款2000元给连某,以便连某凑齐7000元支付给何某夫妇。连某亦表示,购买山林如获得利润,给予陶某适当的好处。为保证伐木后运输通道畅通,连某与陶某在实地查看山林后,连某与运输林木必经田地的主人覃某、朱某夫妇谈妥给付500元作为补偿费用,当时由陶某先行垫付。此后,连某支付何某7000元购林款,在未办理采伐许可的情况下,带领由陶某联系介绍的伐木工人朱某在何某的责任山中滥伐林木90株,活立木蓄积达42.988立方米。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陶某、连某在侦查机关供述、证人部某、朱某的证言、连某出具的欠条(欠到陶某中营何某山林转让款7500元)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陶某购买何某夫妇责任山上所有的林木,与连某就该批林木达成转让协议、待连某出售林木后收取林木转让款、借款2000元便于连某向何某夫妇支付林木转让款、垫支林木运输补偿费500元等行为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林木转让协议的达成,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与连某后无证滥伐林木行为并无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而陶某将林木转让后,在明知连某无证采伐林木的情况下,为连某联系介绍伐木工人,是对连某滥伐林木犯罪行为的帮助。但,陶某的该帮助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不大,不宜以犯罪论处。故被告人陶某对中营镇白水沟村二组何某山林中被滥伐的活立木蓄积42.988立方米林木不承担罪责。其滥伐林木的数量应认定为其所伐中营镇汤家湾村五组汤永志山林中的林木活立木蓄积46.0376立方米。关于被告人连某认为其系75岁高龄,又系肢体三级残疾,请求法庭从轻判处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连某的户籍证明,连某提交的残疾证、法庭拍摄的照片等证据能证实连某肢体三级残疾且于2015年2月12日年满75周岁,但其作案时尚未年满75周岁。综合考虑其身体健康状况及作案时已年满74周岁的实际情况,决定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连某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酌情考虑。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违反森林法规,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周某责任山中数量较大的林木,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连某违反森林法规,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何某责任山中数量较大的林木,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连某滥伐何某责任山林木一案中,陶某给连某转让林木、缓收山本、借支、垫支资金等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陶某为连某联系、介绍伐木工人的帮助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不宜以犯罪论处。被告人陶某辩称不对该起犯罪行为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陶某、连某滥伐林木数量分别为活立木蓄积46.0376立方米、42.988立方米,应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数额认定标准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认定为数量较大。应对被告人陶某、连某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刑罚。被告人陶某、连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犯罪所得的赃款4500元,已在其亲属的配合下主动向法庭退缴,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连某肢体三级残疾且年近耄耋,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滥伐周某责任山林未出售的杉元木63件、杉条木12件,公安机关已扣押在案但并未随案移送,亦应予以追缴并由扣押机关依法办理。被告人连某滥伐的林木,公安机关已全部追缴并依法拍卖后上缴国库,本院予以确认。为保护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活动及林木的所有权,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一、被告人连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陶某犯罪所得赃款4500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陶某滥伐的杉元木63件、杉条木12件(材积计4.08立方米)应予追缴,上缴国库;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连某滥伐的林木已经法定程序拍卖上缴国库,本院予以确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亚平审 判 员 余春莲人民陪审员 庄青友二○一五年九日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志青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第十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解释第四条、第六条规定的数量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量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数额认定标准的通知》第二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12立方米或者幼树600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60立方米或者幼树3000株为起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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