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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雁执字第01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马某甲、张某丙、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县支公司交通肇事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某甲,张某丙,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县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雁执字第01374号申请执行人马某甲,女,汉族,1973年6月16日生。申请执行人张某丙,男,汉族,1937年12月5日生。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女,汉族,1947年1月1日生。申请执行人张某甲,女,汉族,1999年10月20日生。法定代理人马某甲,身份同上,系张某甲之母。申请执行人张某乙,女,汉族,2003年11月30日生。法定代理人马某甲,身份同上,系张某乙之母。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顺,男,汉族,1968年6月29日生。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解放南路祥悦大厦。负责人张立民,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马某甲、张某丙、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与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县支公司交通肇事纠纷一案,本院(2013)雁刑初字第005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马某甲、张某丙、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额为413391.2元,已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县支公司在本案立案后,自动将生效判决确认的433391.2元转入本院账户。经当庭询问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其申请执行的标的额为413391.2元,被执行人多转入的20000元系车辆肇事方张昆轮已垫付的款项,张昆轮亦表示认可。现本院已将413391.2元退付申请执行人马某甲、张某丙、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下余20000元退付张昆轮,案件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雁刑初字第005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执行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鹏代理审判员  文丛达代理审判员  闫伟忠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贺 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