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初字第2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9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刘学军与宁夏建工集团兴建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建工集团兴建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及刘嘉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军,宁夏建工集团兴建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建工集团兴建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刘嘉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金民初字第2492号原告刘学军,男,1970年7月5日出生,回族,宁夏银川市人,个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刘虎龙,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建工集团兴建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新市区。法定代表人张文贵,该公司经理。被告宁夏建工集团兴建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负责人仇祝华,该分公司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安进启,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嘉敏,女,199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吴迎雪,宁夏怀远律师事务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学军与被告宁夏建工集团兴建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建工集团兴建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及第三人刘嘉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宁夏建工集团兴建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建工集团兴建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学军撤回对被告宁夏建工集团兴建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建工集团兴建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416元,减半收取5708元,保全费4420元,由原告刘学军负担。代理审判员 谢甜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马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