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9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4)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观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和欧某、梁某甲、李某(均另案处理)因本屯与某某饮用水厂有山场土地纠纷,遂产生阻止某某水厂建设车辆通行的想法。2014年3月底至4月初,被告人刘某与欧某、梁某甲、李某使用购买来的蚂蟥钉等作案工具埋设在本屯公路上的水塘、烂泥内,故意毁坏通过该路段车辆的轮胎,致使被害人蒙某、吴某、王某等多人的车辆轮胎被钉子扎穿报废。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蒙某、吴某、王某被毁坏轮胎价值共计人民币6517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价格认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与欧某、梁某甲、李某(均另案处理)因本屯与广西某某天然山泉水有限责任公司(俗称某某饮用水厂)有山场土地纠纷,遂产生阻止某某水厂建设车辆通行的想法。2014年3月底至4月初,被告人刘某与欧某、梁某甲、李某用购买来的蚂蟥钉、铁钉和家中的雨伞骨架钉在木板上做成刺轮胎的工具,埋设在本屯公路上的水塘、烂泥内,故意毁坏通过该路段车辆的轮胎,致使被害人蒙某、吴某、王某等人的车辆轮胎被钉子扎穿报废。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蒙某被毁坏的3个邓禄普AT2-265/65R17型轮胎价格为人民币3645元;王某被毁坏的3个普利司通2356016型轮胎价格为人民币2430元;吴某被毁坏的一个朝阳235/75/215型轮胎价格为人民币442元。案发后欧某、梁某已退赔651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韦某、蒙某、吴某、王某、胡某、莫某、梁某乙的陈述,同案犯欧某、梁某甲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发破案、到案经过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造成他人经济损失651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银景可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覃永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