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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商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于善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城商初字第960号原告于善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220号。负责人臧伟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泽青,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伟伟,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于善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善泳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47元,减半收取2173.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姜国华代理审判员  王红丹人民陪审员  王晓英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韩均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