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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受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9

公开日期: 2021-09-18

案件名称

宝山区大场镇南大农机服务队不予受理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宝山区大场镇南大农机服务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杨受初字第2号起诉人宝山区大场镇南大农机服务队,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沈国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华,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收到起诉人宝山区大场镇南大农机服务队的起诉状,请求撤销本院于2011年3月15日作出的(2011)杨民一(民)初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书。经审查,2011年2月,董建国向本院提起借款诉讼,要求南京大申混凝土有限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要求沈国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1年3月15日,本院作出(2011)杨民一(民)初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判决南京大申混凝土有限公司归还董建国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及利息,沈国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判决业已生效。本院认为,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应当是案件中具备有独立请求权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现起诉人以南京大申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股东身份,要求撤销该判决,并非适格的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宝山区大场镇南大农机服务队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海艳审 判 员  陈 宾人民陪审员  陈铭浩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邹 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