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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新民初字第3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金龙能源(福建)有限公司与邹湖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新民初字第3826号原告金龙能源(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白沙镇企业管理站1层。法定代表人陈笃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兰通,福建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湖南,男,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委托代理人张美玲,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玉玲,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金龙能源(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与被告邹湖南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兰通、被告邹湖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龙公司诉称,2012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5日;被告任一线采掘工人或一线采煤工人;劳动报酬为计件工资,按实际进尺及个人功效分得个人工资。原告已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2012年12月17日,被告在作业时不慎受伤。原告及时将被告送往龙岩市第二医院医治。原告支付了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2863.12元。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原告发现被告的医疗费中除了治疗工伤引起的医疗费外,还有治疗乙肝等非工伤引起的医疗费11098.5元。原告认为该费用是治疗被告自身疾病的,而不是治疗工伤,应由被告自己承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1098.5元。被告邹湖南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若原告对被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用的关联性审查系非常专业的工作,在司法实践中,只有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专业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用药关联性审查鉴定报告才具备法律上的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即自2012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5日;原告任一线采掘工人或一线采煤工人;劳动报酬为计件工资,按实际进尺及个人功效分得个人工资等。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2012年12月17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受伤,伤后被送入龙岩市第二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双肺挫伤;2、左第4肋骨骨折伴气胸;3、左上肢软组织挫伤。2013年1月25日,被告邹湖南出院,出院诊断为:1、双肺挫伤;2、左第1-6肋骨骨折;3、左侧少量气胸;4、双侧少量胸腔积液;5、左上肢软组织挫伤;6、窦性心动过缓;7、肝功能异常;8、肝左叶囊肿。被告邹湖南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42863.12元均由原告支付。2014年2月18日,原告金龙公司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为被告邹湖南办理工伤保险支付手续,经核定,被告邹湖南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医疗费为26719.06元。2014年7月22日,原告金龙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被告邹湖南住院医疗期间用药与其工伤治疗是否具有关联性及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闽西司法鉴定所(2014)临证字第450号《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邹湖南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1月25日住院治疗期间用于治疗非工伤所致损失的药物费用共计16116.76元。原告金龙公司预交司法鉴定费2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6116.7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出院记录、龙岩市第二医院住院病人每日清单(汇总)、福建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福建省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被告提供的光盘,缺乏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金龙公司与被告邹湖南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合法,依法应予保护。原告金龙公司在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被告邹湖南办理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并交纳了工伤保险费,被告邹湖南在工作时遭受伤害,有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对于被告邹湖南住院治疗期间用药与其工伤治疗是否具有关联性及合理性,应由专业的鉴定机构进行认定。福建闽西司法鉴定中心对此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邹湖南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1月25日住院治疗期间用于治疗非工伤所致损失的药物费用共计16116.76元。该鉴定书系专业人员作出的专家分析意见,可以作为确认被告邹湖南住院治疗期间用药与其工伤治疗是否具有关联性及合理性的主要依据。原告为被告支付的医疗费中包含非工伤医疗费用16116.76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代垫的非工伤医疗费16116.7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湖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6116.76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邹湖南负担;司法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邹湖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章莹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书记员黄珺滢(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2、《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营业部;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