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谷民初字第3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9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谷民初字第3225号原告李某甲,女,汉族,生于1992年3月23日,甘肃省甘谷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汪玉良,甘谷县大像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乙,男,汉族,生于1989年2月5日,甘肃省甘谷县人,农民。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丽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经人介绍,原、被告于2012年2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时间不长就发生矛盾。被告不关心原告,平时也不给生活费。2012年6月,原告做了人流后,被告家人处处刁难,并遭被告殴打。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故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返还原告个人财物;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与被告订婚后,经过一年时间了解才结婚的。既然结婚了,被告很想把两人的感情加深,好好过日子,但原告没给任何机会就提出离婚,是欺骗感情,侮辱被告名声的行为。婚后被告与家人每月给原告500元生活费,至于流产,是原告决定自流的,被告确实想保胎,正常生育。2014年5月,原告回了娘家,被告叫了好多次,但都被赶了出来。现在原告李某甲提出离婚,被告认为双方感情较好,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经媒人介绍,2011年2月2日,按照当地农村习俗订立婚约,当时被告送原告彩礼4.2万元。2012年2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5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偶尔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6月,原告李某甲怀孕后流产,双方产生矛盾。2014年5月,双方再次发生吵闹,原告李某甲离开被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李某甲向法庭提交了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甘谷县民政局的查档证明,甘谷县人民医院的B超诊断报告和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等。被告李某乙未提交证据。以上证据,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法庭认为合法有效,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按照婚姻法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根据农村习俗举行仪式,后进行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双方系同村近邻,结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共同生活过程中发生矛盾,亦属正常,应及时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积极化解。双方处理家庭矛盾的方式欠妥,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尚未彻底破裂。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丽萍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李友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