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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诸民重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李军与牟向阳、王玉洪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牟向阳,王玉洪,颜培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民重初字第10号原告李军。委托代理人胡海涛,诸城龙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牟向阳。委托代理人丁作刚,山东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洪。被告颜培春。原告李军与被告牟向阳、王玉洪、颜培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7日作出(2012)诸贾民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王玉洪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潍民终字第208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及委托代理人胡海涛、被告牟向阳及委托代理人丁作刚、被告王玉洪、被告颜培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5日,被告牟向阳从原告处借现金21万元,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王玉洪、颜培春自愿为牟向阳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1万元,并承担借款利息11万元,两项共计32万元。被告牟向阳辩称,1、实际借款金额为20万元,但出具了21万元的欠条,其中10万元是现金,另外10万元打入牟大伟卡中,牟大伟提出来给了我;2、我已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3万元,其中通过诸城市皇华农业银行打入原告银行卡2万元;3、2012年腊月二十七,原告到我单位将我的车开走,至今没有归还。被告王玉洪辩称,担保属实,对于借款过程不清楚,我只是签了个字;借款期限是一个月,原告不能按高利率计算利息;牟向阳称借款已经还清。被告颜培春辩称,担保属实,对于借款过程不清楚,借款期限是一个月;对于牟向阳是否还清借款不知情。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三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21万元(按月息1.5%付息),此款于2011年8月25日前连本带息一起付清,到期还不清承担违约金5万元,造成的后果及费用全部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间自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借款人:牟向阳。第一担保连带责任人:王玉洪。第二担保连带责任人:颜培春。2011.7.25。”在该借条下方,还有以下内容:“我愿为牟向阳承担担保借款21万元(按月息1.5%付息),如果2011.8.25日之前借款人不还清此笔借款,我愿意和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将此笔借款还清,担保期间自借款到期日起两年。担保人:王玉洪、颜培春。2011年7月25日。”以上借条及担保函中的签名及手印均系三被告本人行为。借条出具前,原告已实际向被告牟向阳交付了借款,一部分以现金方式交付,另一部分以银行打款方式交付。对于实际出借的金额,双方存在争议,原告称借出21万元,被告称实际收到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牟向阳以银行打款方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对于偿还2万元的具体日期,双方均不能确定。对于其余本金19万元,被告牟向阳称已经还清,但未提供还款凭证,仅提供了其与原告之间的录音资料予以证实。该录音是在原告于2012年10月31日起诉前、本院诉前调解过程中录制的。在录音中,被告牟向阳称:“咱俩人对对帐,我说了,20我还了23”,原告随即纠正称:“21你还了23吧?”,被告牟向阳予以确认,称:“21我还了23”,原告回答:“嗯”。被告牟向阳又称:“你算算还有多少,你多少宽限宽限”,原告称:“不是现在宽限不宽限,宽限的时间一次次的太什么了”。在谈到原告要提起诉讼时,被告牟向阳称:“我还的那些白还了?”,原告称:“你还我那些不是白还了,我承认那一块”。除本案涉及的该笔借款之外,原、被告之间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发生诉讼后,于2012年12月20日在本院贾悦法庭开庭审理,庭审中,被告牟向阳自认“借款属实,我已偿还了23万元”,未提及实际借款数额与借条数额不符。上述事实,有借条、担保函、录音资料、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双方对于存在借款、担保关系一致确认,但对出借金额以及偿还金额存在争议,对于各自主张,双方均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与被告牟向阳之间借贷关系清楚,且有借条为证。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借款金额为21万元,且被告在原审时未提出异议,其主张实际借款金额为20万元无证据证明,故借款金额应确认为21万元。对于被告牟向阳已通过银行偿还本金2万元,原告予以确认,故被告牟向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对此债务,被告牟向阳负有偿还义务。被告王玉洪、颜培春为被告牟向阳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于被告牟向阳偿还2万元的具体日期,原告称是借款到期日2011年8月25日之后还的,被告牟向阳称是2011年8月25日之前还的,因双方对具体日期均不能确定,本院视为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对于借款利息以及尚欠的借款本金19万元是否已经偿还问题,被告牟向阳未提供收款凭证等书面证据,仅提供了其与原告之间的录音予以证实。通过双方之间的对话,可以确认截止原告起诉前,被告牟向阳已偿还的本息数额共计23万元,且原告对还款情况予以认可,双方对继续偿还债务问题进行了协商,但对仍应偿还的具体数额未予确定。被告牟向阳主张23万元中最后一笔偿还的时间为2012年4月5日,但原告不予认可,对于最后付款时间双方既不能明确确定也不能举证证明,本院以原告提起诉讼日期(2012年10月31日)的前一日作为最终付款时间。在此日期之后,被告牟向阳仍欠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负有继续偿还的责任。根据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1.5%(即每月利息3150元),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011年8月25日,被告牟向阳共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万元及利息3150元,双方均认可已偿还的2万元系本金,故被告牟向阳此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3150元。自2011年8月26日以后至2012年10月30日期间(共计432天),应按本金19万元计算借款利息,利息数额为41040元,即截止2012年10月30日,被告牟向阳共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利息44190元(3150元加上41040元)。在原告起诉前,被告又偿还借款本息21万元(总还款23万元扣除已付的2万元本金)。因双方对于先付利息或先付本金未作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支付利息的,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按以下顺序抵充:利息,主债务。因此,该21万元中应先支付利息44190元,余下165810元作为支付的本金。而本金尚欠19万元,扣除又支付的本金165810元后,被告牟向阳尚欠原告本金24190元。自2012年10月31日至原告主张的利息截止日期2014年4月8日期间(共计525天),按本金24190元计息,利息数额应为6349.88元。因此,被告牟向阳尚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30539.88元。对于2014年4月8日以后的利息,原告仍可继续主张权利。综上,被告牟向阳尚欠原告借款本息30539.88元,应予偿还,被告王玉洪、颜培春对被告牟向阳所负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牟向阳偿还原告李军借款本金2419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6349.88元(截止2014年4月8日),两项共计30539.88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玉洪、颜培春对被告牟向阳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王玉洪、颜培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牟向阳追偿;四、驳回原告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财产保全费1970元,两项共计8070元,由三被告负担2532元,原告负担55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清河审判员  李 娜审判员  王莹莹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安郁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