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二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自昂、胡正安与刘同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自昂,胡正安,刘同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0023号原告:刘自昂,男,195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胡正安,男,1956年1月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刘同圣,男,196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刘自昂、胡正安诉被告刘同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高峰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自昂、胡正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同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4年3月,被告委托朋友方立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一个月后归还,并承诺如不守信,本人愿承担一切费用。但借去后,数次索要无果,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二、被告按时间计算约定的所有利息,暂定6000元。被告未答辩。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3月26日,被告经人介绍向两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两原告出具:“今借到城关刘自昂人民币30000元,用于临时资金周转,一个月归还。如不诚信,本人愿承担法律责任的一切费用,其中胡正安8000元整。借条下注:我介绍此事,月息按2分计算,证明人方立金”的借条一份。两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30000元。被告按约定利率向两原告付利息至2014年7月26日。后两原告向被告催款无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在卷佐证,已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证明两原告与被告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欠两原告借款30000元应及时付清,并应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向两原告承担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同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原告刘自昂、胡正安借款30000元(其中原告刘自昂22000元、胡正安8000元),并应自2014年7月27日始,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至还清借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高峰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汪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