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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非诉行审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9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兴化市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窦琳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兴化市环境保护局,窦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泰姜非诉行审字第00012号申请执行人兴化市环境保护局,组织机构代码:01442222-0,住所地兴化市昭阳镇九顷路6号。法定代表人陈茂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全兴华、周震,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窦琳。申请执行人兴化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兴环罚字(2014)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兴化市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8月4日依据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兴环罚字(2014)16号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窦琳经营的兴化市旺琳油脂回收经营部未经环保审批及环保“三同时”验收,擅自从事动物油脂提取项目,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的行为,处:1、立即停止生产并采取措施,消除污染;2、罚款人民币50000元。该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8月6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义务,亦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2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窦琳经营的兴化市旺琳油脂回收经营部未经环评审批及“三同时”验收,擅自从事动物油脂提取项目,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其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兴化市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的兴环罚字(2014)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许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顺群审判员  杨 京审判员  陈晓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李苗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