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二初字第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9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二初字第0031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科技(无锡)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10月17日被抓获,同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10月3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取保候审,12月11日被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4)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珣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5日上午,被告人王某在无锡市新区某小区69号901室其租住地,进入室友张某甲房间窃得钥匙一串,后至一楼楼道,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法,窃得“上海佳人”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714元。2014年9月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至无锡市新区某小区25号502室,采用溜门的手法,窃得台式组装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900元。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台式组装电脑1台,被告人王某退出人民币1715元,均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笔录和辨认笔录,证人陈某、聂某的证言笔录和辨认笔录,查获赃物的照片,现场图,被告人王某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和照片,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锡价涉(2014)254号、294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江苏省发还暂扣款(物)专用收据、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和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王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于百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潘晓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