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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O14)章商初字第2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9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王延新与宗士俊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延新,宗士俊,李光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O14)章商初字第2410号原告王延新,男,生于1965年8月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郑学武,山东济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宗士俊,男,生于1973年8月2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李光跃,男,生于1983年1月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王延新与被告宗士俊、李光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轶宁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延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学武,被告宗士俊、李光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延新诉称,被告宗士俊、李光跃合伙承包工程,施工期间在我处购买水泥、黄沙等建材,截至2013年10月,共计购买建材价值277445元,已支付货款174000元,余款103445元一直未支付,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03445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宗士俊答辩称:原告所诉的货款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我和李光跃合伙干工程所欠原告13000多元;另一部分是,我和李振鑫、潘宗旭合伙干工程所欠原告8万多元,我申请追加他们二人参加诉讼。被告李光跃答辩称:我和宗士俊合伙所欠货款已很少,宗士俊和李振鑫、潘宗旭合伙所欠的多点。经审理查明:1、原告王延新提供由被告宗士俊、李光跃及案外人赵继荣、张维香等4人分别签署的收货条1宗(共10张),货款共计277445元。原告王延新称,赵继荣、张维香是被告宗士俊、李光跃的工作人员,曾代表被告收货,并签署收货单。被告宗士俊、李光跃对此无异议。对于原告王延新向被告宗士俊、李光跃提供价值277445元建材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王延新主张被告宗士俊、李光跃已支付货款174000元。被告宗士俊、李光跃认可原告的主张,并补充:该174000元包括由宗士俊支付的4万元,由李光跃支付134000元。原、被告对付款数额为174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宗士俊提出的李振鑫、潘宗旭也是合伙人,追加李振鑫、潘宗旭为共同被告的申请。因宗士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李振鑫、潘宗旭的合伙情况,对被告宗士俊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宗士俊、李光跃合伙从事建筑工程,在原告王延新处购买建材,共计拖欠建材款10344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之规定,被告宗士俊、李光跃应连带偿还原告王延新的货款103445元。关于被告宗士俊、李光跃在答辩中提出各自分别所欠债务数额问题。本院认为,该数额比例是宗士俊、李光跃的合伙内部问题,可以作为各合伙人之间承担债务或追偿的依据,不影响合伙人对外部债务清偿,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再处理。综上,原告王延新要求被告宗士俊、李光跃偿还货款10344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宗士俊、李光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王延新货款10344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103445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4元,由被告宗士俊、李光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轶宁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于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