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行非审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申请强制执行文其敏房屋行政征收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文其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涪法行非审字第00011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66号。法定代表人李洪义,区长。委托代理人张馨予,女,重庆市涪陵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文其敏,女,197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文其敏房屋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因重庆市涪陵区高笋塘休闲广场项目建设需要,申请执行人在确定征收方案、进行稳定风险评估、征收补偿费足额到位后,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涪陵政发(2013)74号《关于对涪陵区高笋塘休闲广场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并公告。征收部门为涪陵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房屋征收办)。被申请人文其敏位于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31号1幢10楼1号的房屋在该项目征收范围内。2013年7月15日经公证,根据《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确定办法(暂行)》的相关规定,确定重庆金地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为该项目的评估机构。2013年8月9日,评估机构作出重金涪房评(2013)字第0025-073号《文其敏房屋征收补偿价格评估报告书》,并于2013年11月24日留置送达被申请人。在征收决定规定的签约期限内,被申请人与区房屋征收办未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申请执行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的通知》第十条和《涪陵区高笋塘休闲广场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相关规定,于2014年7月29日对被申请人作出涪府征补(2014)9号《关于文其敏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分别以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对被申请人的房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载明“被征收人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涪陵区兴华中路31号1幢10楼1号被征收房屋搬迁腾空”。2014年8月13日留置送达被申请人。在上述补偿决定送达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搬迁。2014年11月27日,申请执行人作出涪府房征(2014)21号《履行征收决定催告通知书》,于2014年12月3日留置送达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上述补偿决定,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经审查,本院认为,依照《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法定职权,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在区房屋征收办与被申请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时,申请执行人负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补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无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涪府征补(2014)9号《关于文其敏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搬迁被申请人位于涪陵区兴华中路31号1幢10楼1号被征收房屋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姣审 判 员 刘 芸人民陪审员 杨忠民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