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汉川民初字第02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许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汉川民初字第02363号原告许某,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姚华武,汉川市新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人寿财保孝感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北京路**号。负责人汪钻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冬,人寿财保孝感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许某诉被告人寿财保孝感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文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的委托代理人姚华武,被告人寿财保孝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冬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2014年4月8日6时57分许,原告许某雇佣的司机许某乙驾驶鄂K×××××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汉川市城区毛家堤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将行人杨某撞倒,造成杨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杨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4月10日,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为许某乙和杨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4月11日经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许某一次性赔偿了杨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5000元。因原告许某为鄂K×××××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孝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许某找被告人寿财保孝感公司索赔其垫付的赔偿费用时,双方对赔偿数额发生争议,为此,原告许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人寿财保孝感公司支付原告许某垫付款339498元。在诉讼中,原告许某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寿财保孝感公司支付原告许某垫付款383184.60元。原告许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死者杨某生前身份证、全家户口登记卡、被抚养人身份证明、村委会证明、社区及派出所证明,拟证明死者杨某及其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工作居住城镇的事实以及死者杨某与被抚养人关系。证据二,原告许某的司机驾许某乙驾驶证、原告许某的行驶证,拟证明原告许某的司机许某乙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以及鄂K×××××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人为原告许某。证据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单,拟证明原告许某在被告人寿财保孝感公司处为鄂K×××××号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原告许某的司机许某乙和死者杨某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证据五,死者杨某生前住院病案、用药清单,拟证明死者杨某生前的治疗和用药情况。证据六,医疗费单据,拟证明死者杨某生前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证据七,尸体检验报告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火化证,拟证明死者杨某是因交通事故死亡、户口被注销、尸体被火化安葬等事实。证据八,交通费单据,拟证明死者杨某亲属处理事故用去的交通费用。证据九,原告车辆定损单、修理发票,拟证明原告许某因车辆受损实际花费的修理车辆费用。证据十,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拟证明原告许某与死者杨某亲属就事故赔偿达成了协议。证据十一,赔偿凭证,拟证明死者杨某的亲属因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已得到赔偿。被告人寿财保孝感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原告许某在被告人寿财保孝感公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商业三者险的赔付,应按原告许某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赔付死者杨某经济损失的50%,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建议按3万元计算为宜。被告人寿财保孝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保孝感公司对原告许某提交的证据二至十一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保孝感公司对原告许某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原告许某提交的证据一中死者杨某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应当按农业户口计算赔偿费用。对于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死者杨某的户口性质虽为农业户口,但原告许某提交的证据一中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办公室及仙女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城关水陆派出所均证明死者杨某于2012年5月开始居住在仙女山社区,并从事运输业。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死者杨某在城镇生活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均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应当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被告人寿财保孝感公司要求对死者杨某的损失按农村户口计算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6时57分,许某乙驾驶许某所有的鄂K×××××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汉川市城区毛家堤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将前方道路上的行人杨某撞到,造成杨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杨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4月10日,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川公交认字(2014)第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双方的责任认定为,许某乙和杨某分别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4月11日,经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许某乙代表许某赔偿了死者杨某亲属的各项损失共计425000元。另查明,许某为鄂K×××××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人寿财保孝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责任保险,并特别约定每次事故车损绝对免赔3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死者杨某在医院抢救过程中,许某垫付了医疗费用22157.96元。死者杨某的母亲吴焕枝由六个子女,许某赔偿了死者杨某的损失后,找人寿财保孝感公司索赔时,双方对赔偿金额发生争议,因此成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许某明确要求已赔偿给死者杨某亲属的精神抚慰金,由人寿财保孝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但双方对赔偿金额争议较大,无法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告许某与被告人寿财保孝感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内容并不违法,该二份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死者杨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孝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许某要求精神抚慰金由被告人寿财保孝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死者杨某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依法应由原告许某和死者杨某共同承担,因双方是同等责任,对损失应各承担50%。原告许某因在被告人寿财保孝感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寿财保孝感公司依合同约定对原告许某应承担赔偿的损失进行赔偿。根据办理死者杨某丧事需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用为1000元。根据原告许某的诉讼请求,依据法律规定,对原告许某应赔偿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22157.96元(见医疗费收据);2、丧葬费19360元(按湖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收入38720元计算6个月);3、死亡赔偿金458120元(按湖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计算20年);4、被抚养人生活费5233元(按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消费支出(年)6280元×5年÷6人计算);5、交通费用1000元;6、车辆损失762元(凭定损单1062元,依合同约定每次事故车损扣减3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556632.96元。上述损失中,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孝感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损失为:1.精神抚慰金50000元;2.死亡赔偿金60000元;3.医疗费用10000元。合计为120000元,超出部分的损失为436632.96元,由原告许某和死者杨某依责各负担218316.48元,被告人寿财保孝感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原告许某应赔偿的损失218316.48元,依法予以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某垫付的费用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某垫付费用218316.48元,两项共计人民币338316.48元;二、驳回原告许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应赔偿款项,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自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7047元,由原告许某负担247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负担45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文涛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刘信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关注公众号“”